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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饶友**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翔诉被告上饶友邦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翔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上饶友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平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友邦华城小区7号楼的业主,被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15年2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赣E×××××轿车停靠在楼下,次日凌晨5时25分许,因小区内燃放鞭炮,致使原告泊车附近的垃圾堆着火引燃原告的轿车,造成原告的轿车烧毁及另一车辆车牌号为赣E×××××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不能排除垃圾堆着火蔓延引燃轿车。被告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防火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在小区内进行巡查、未将垃圾及时清理干净,致使垃圾因燃放鞭炮着火引燃了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未及时报警和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小区内消防通道狭小致使消防车辆不能进入救火,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述原因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告财产损失扩大的重要因素,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088.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美凤系原告母亲,现原告随母亲居住;

3、买卖合同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负有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保安值班巡查义务及垃圾日产日清;

4、消防安全责任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是小区公共区域的防火责任人;

5、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火灾事故认定情况说明原件1张、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是小区业主发现着火并报警以及现未能发现何人燃放鞭炮引起,本次火灾原因经上饶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车内防止危险品、汽油箱漏油、高温长途行驶引发的自然,但不能排除垃圾堆放引燃,火灾是因人为燃放鞭炮引燃垃圾燃烧致使原告车辆着火;

6、照片5张及小区监控录像,证明小区内保安不会使用消防设施,消防设施不能运行,垃圾堆未清扫,小区保安未正常签到,小区通道狭小致使消防车辆无法行驶进小区,垃圾堆先着火引燃车辆;

7、购车发票原件1张、购置税发票原件1张、车辆保险发票原件2张、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损失金额合计79,088.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饶友邦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小区的业主,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车辆被烧毁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予以理赔,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尽到了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称垃圾堆着火引燃轿车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及消防通道狭小致使消防车辆不能进入扑救是造成财产损失扩大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小区宣传栏照片1张、致业主一封信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向小区居民宣传防火防盗知识,以及告知业主不能在小区内部燃放鞭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

原告母亲黄**系上饶友邦花城小区7号楼1103号房屋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人,其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主要有:1、对消防设施等进行维护管理;2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3、垃圾每日收集一次,做到日产日清。2011年11月12日黄**与被告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中明确被告公司是小区公共区域的防火责任人。2015年2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赣E×××××荣威轿车停靠在小区7号楼下停车位内,次日凌晨5时59分原告小区内业主发现轿车着火并拨打了119,事故造成原告荣威轿车烧毁及另一车辆车牌号为赣E×××××轿车受损,被烧毁的赣E×××××汽车现在原告处。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饶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5时25分许;汽车着火部位为荣威车前部;起火原因排除车内放置危险品、汽油箱漏油、高温长途行驶引发的自然,不能排除垃圾堆着火蔓延引燃。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不排除汽车燃烧系由燃放鞭炮引发附近垃圾着火蔓延所致,目前暂时无法确定系何人燃放鞭炮。原告所有的赣E×××××荣威轿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车价为66,700,车辆购置税为7,000元,车辆投保金额为4,629.13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庭审前,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对原告所有的赣E×××××轿车的理赔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原告所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进行核实,该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2月18日对原告所投保车辆进行了理赔,金额为44,791.6元。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录像进行了播放,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2月19日4时至6时无保安巡逻并签到,当日6时零8分物业人员发现火灾并提水灭火、6时18分消防车到达小区门口但因消防通道狭小不进入、12时34分许签到表被人撕毁。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有争议:

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系业主黄**的儿子,原告作为儿子与父母共同居住无可非议,而物业服务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原告作为业主黄**的家庭成员,理应享受物业服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提交了照片3张、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小区居民宣传防火防盗知识,1张用以证明被告告知业主不能在小区内部燃放鞭炮,但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单凭照片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所证明事实,原告亦持此种观点,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

3、小区7号楼内消防设施是否能正常使用?原告提交照片1张用以证明消防设施破损,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则表示照片中的消防设施虽然是破损的,但不会影响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消防设施破损与是否能正常使用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无法认定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4、小区内垃圾是否按约定当日清理?原告提交照片5用以证明垃圾未按约定清理,被告则称保洁清理垃圾的时间是当天下午5时30分,而发生火灾的时间是凌晨5点多,故存在垃圾是正常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服务中垃圾每日清理规定的时间为其所陈述时间,也不能证明现存的垃圾系当天清理后所留下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当日清理垃圾。

5、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是否还可以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可就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被告请求赔偿。

6、原告要求赔付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车价为6,6700元、车辆购置税为7,000元、车辆保险4,629.13元,车内装饰759.8元、共计79,088.93元。被告则表示原告的车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车辆购置税在车辆损毁后是可以退税的,而淘宝交易记录并不能说明所购物品用于此车装饰。由于原告车辆已烧毁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车辆购置税作为购车时征收的消费税,是车辆价值的一部分,被告称可退还车辆购置税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告所购车辆已使用5个月,应计提折旧费用并扣除相应的残值,依照相关规定:家用小汽车月折旧年率为千分之六,残值率为百分之五,据此相应扣除折旧费2,211元及残值3,685元;2、车辆保险是指对机动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它是车辆运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现在由于汽车烧毁致使保险保险费用受损,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事故发生前已消耗部分,经计算原告保险费损失为2.700元;3、原告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并不能说明所购759.8元物品用于此车装饰,故对该金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6,6700元+7,000元-2,211元-3,685元+2.700元=70,5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可就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未取得赔偿的部分金额为车辆损失金额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金额即应为70,504元-44,791.6元=25,712.4元。本案中,被告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防火责任人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未将垃圾及时清理干净,因第三人燃放鞭炮致使垃圾着火引燃了轿车,同时被告未按照规定在小区内进行巡视、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发现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消防通道狭小致使消防车辆不能进入扑救是造成了事故财产损失扩大。由于第三人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第三人燃放鞭炮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诸多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未取得赔偿的部分的损失为25,712.4元。被告应承担未取得赔偿的部分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计7,71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饶友邦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周**财产损失计7,713.7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周**负担622元、被告上饶友邦物业**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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