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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友员与方**、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友员诉被告方尾文、吴**、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员委托代理人袁**、黄**,被告方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友员诉称,2014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方尾文通过其员工吴**要求原告及方*到晚禾村帮忙搬运水泥。原告及案外人方*及时赶到该地点,即行从车上开始把水泥搬到被告吴**指定的地点。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提防因车斗倾斜,导致原告脚下打滑,从车上跌下摔成重伤,当即昏死过去。之后,原告被送往鄱**医院诊治,一星期后转往南昌一附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脑挫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肺部感染;7.气管切开状态。其伤经鉴定呈伤残四级和九级,终身依赖部分护理,仍需大量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方尾文协商解决此事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在做事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方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却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8070.5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27280元、××赔偿金145684.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终生护理费256068元、鉴定费45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项的60%,总计421887.8元,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方友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1)南**一附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心电图报告单、病危通知书等病历资料;(2)鄱**医院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理资料;(3)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摔伤后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2)作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3)医疗费178070.5元。

3.(1)景德镇昌南××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1)智能障碍评定为:颅脑外伤后智能障碍(中度);(2)损伤评定为伤残四级和九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颅骨修补治疗费5万元;(3)鉴定费4593元。

4.化民村委会调解书,证明雇主方**承认原告是替他做事摔伤的,方**为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5.(1)对方*的调查笔录;(2)录音录像,证明目的(1)是吴**叫原告和方*做事;(2)原告是在做事的过程中受伤的;(3)原告和方*是帮方尾文和水泥店老板卸水泥;(4)水泥车斗是倾斜的。

6.(1)住宿费发票;(2)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1)住宿费2000元;(2)交通费3000元。

7.证人方*出庭作证,证实做工是吴**叫的,搬水泥的工资也是吴**给的。他与原告两人卸水泥,开始是原告在车下背水泥,我在车上搬,大约搬了10吨左右,两人开始换岗位,让原告到车上搬,我在下面背,原告刚爬上车,突然从车斗上摔下的事实。

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如下:

被告方尾文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方友员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适用农村标准。对证据2的(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材料不是原件,是加了医院印章的复印件。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深度血管畸形和动脉瘤,吸入性肺炎,这两个病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内。对南**学一附医院的病情简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提到后续治疗费7万,如果原告后期需要修复,需要提供鉴定,或者等实际发生之后再进行主张。对门诊2.5元及560元发票三性不持异议。对南昌一附院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是原件,其次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景德镇昌南××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是原告单方面的委托,其次原告提供鉴定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有动脉瘤、肺炎,且神志清楚。鉴定时间未满一年。对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相同。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与原告诉求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方友员是为被告方尾文提供劳务。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方*到庭,证人的证言应该以法庭记录的为准。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全是连号,住宿费无发票,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吴**对原告方友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方尾文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方**事实理由与陈述部分不符。方**没有通过吴**叫方友员提供劳务,平时都是方**自己去叫人。一、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车斗倾斜的危险性,其自身没有注意到安全,原告方友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是在被告吴**处从事劳务,本案中吴**作为受益人,又在现场指挥,对水泥的摆放地点及高度都是在被告吴**的掌控之中,故被告吴**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运输水泥的车主戴*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陈述的诉状中明确写明,戴*旺将车斗倾斜,导致原告脚下打滑。显而易见,原告自身也意识到自己的摔倒与戴*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然而,当被告方**向法院追加戴*旺参加诉讼时,原告反而不同意,这只能认为原告放弃戴*旺对原告的赔偿。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为被告方**提供劳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且数额过高。1.原告的鉴定不管是从鉴定的内容还是程序上,原告评定为四级伤残不合法,以及原告自身也有动脉瘤,对四级伤残关联性也有异议。2.部分护理计算赔偿数额为二十多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日常生活当中可以与朋友一起打麻将,那么原告应当为正常人。3.后续治疗费为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需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予以主张。4.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20元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尾文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视频资料,证明原告能打麻将,活动自如,其实际情况与四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尾*提供的视频资料不予质证,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交鉴定费,现在法院已作终结处理,视为被告方尾*放弃了这项权利。

被告吴**辩称,我是被告方尾文的水泥经销员,水泥的一切所有运费等都是由被告方尾文一人承担。水泥卸货搬运工也不是我安排。总之,放在我店内水泥多少钱一吨是我负责结算,其他事情我一概不管。其次,车斗倾斜是搬运工要求的,便于下货省力。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所以被告吴**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吴**未到庭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尾*系“华新牌”水泥在鄱阳县谢家滩片区总经销户,被告吴**是被告方尾*的村级经销员,被告吴**是被告方尾*的长期卸货工。2014年3月14日,被告方尾*购进两车水泥,其中一车需在被告吴**店卸货。被告吴**用电话叫原告方友员到被告吴**店卸货(此前方友员与吴**打过招呼,有事叫他做),原告方友员及案外人方*二人便搭水泥车辆到达被告吴**店卸货点。到达地点后根据现场地势,为了节省力气,二人便要求司机将货车车斗倾斜后即行按照被告吴**指定点卸货。卸货当中先是原告方友员在车下背水泥,方*在车上移动水泥包。大约搬到一半左右,二人开始换位工作。原告方友员刚爬上车,脚下打滑,便从车上跌下摔倒。方*见情叫被告吴**,吴**即行打电话告知被告方尾*。约一小时后,被告方尾*将原告方友员送往鄱**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转往南昌一附医院治疗,住院35天,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脑挫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肺部感染;7.气管切开状态。共支付医疗费178070.5元。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鉴定为中度智力缺损为伤残四级,8肋以上骨折为伤残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50000元左右。景德镇昌南××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鉴定为颅脑外伤后智能障碍(中度)。事发后,被告方尾*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方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方友员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尾文要求追加吴**、吴**、戴**、方*为被告,原告只同意追加吴**、吴**为被告;本院已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原告表示放弃追加戴**、方*为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方**因经销水泥,水泥运到被告吴**代销点卸货,被告方**托付被告吴**请原告方友员等搬运。被告方**对被告吴**所雇请的人员未提出反对,加上被告方**是实际接受劳务一方且支付报酬,故原告方友员与被告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方友员在为被告方**提供劳务中受伤,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友员在爬车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够,年龄大且疲劳爬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作为接受劳务方,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义务,对损害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方友员造成的损害负一定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友员是替被告吴**做工,此车水泥卸货是承包给被告吴**,原告方友员受伤与被告方**无因果关系及治疗中有××的医药费,被告方**此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方友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且事后没有交纳鉴定费,属于自动放弃。被告吴**是被告方**的代销点,搬运水泥到吴**处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支出,故被告吴**在本案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是被告方**的常年水泥搬运工,被告吴**与被告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吴**受被告方**之托请人做工,且未从中收取利润,故被告吴**在本案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第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鄱**医院花医疗费61230.57元,通过新农合直报27554元,在南昌一附医院花医疗费112578.34元,通过新农合报销43581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药费原始发票,故新农合直报部分予以减除,即(61230.57元+112578.34元)-(27554元+43581元)=102673.91元,加上门诊医疗费4261.59元,合计106.935.5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原告方友员提出的××赔偿金145684.8元,误工费27280元,护理费38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方友员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只向法庭提供正式发票1229.4元,因此交通费应为1229.4元。第四,原告方友员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应为860元(43天×2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五,鉴定费4593元,原告只提供2800元正式发票,因此,鉴定费认定为2800元。第六,原告提出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原告方友员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出终生护理费25606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护理依赖费应为37933.92元(8781元×20年×72%×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友员因受伤发生医疗费106935.5元,××赔偿金145684.8元,误工费27280元,住院护理费3870元,××部分依赖护理费37933.92元,交通费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57453.62元,由被告方尾文赔偿142981.45元(含已支付20000元,还需支付122981.45元);

二、驳回原告方友员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方友员负担3650元,由被告方尾文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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