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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县**偿办公室与余天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鄱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鄱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复,决定启动鄱阳**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项目承办单位为鄱阳县饶州北大道建设及旧城棚户区建设工程指挥部。2014年8月11日鄱阳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了《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原告)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该方案明确了三种补偿办法:1、货币补偿:框架结构为2,400元/㎡,砖混结构2,200元/㎡,砖木结构1,900元/㎡,简易结构414元/㎡;2、安置建设用地:框架结构为1,236.1元/㎡,砖混结构1,122.1元/㎡,砖木结构903元/㎡,简易结构414元/㎡;3、产权调换:框架结构2,400元/㎡,砖混结构2,200元/㎡,砖木结构1,900元/㎡,简易结构414元/㎡。土地补偿标准为530元/㎡,搬迁费为一次性补偿1,000元,临时安置费以800元/月按24个月计算,签约阶段奖为300元/㎡,搬迁速度奖为300元/㎡。对于货币补偿有放弃安置的奖励500元/㎡。为充分体现房屋征收补偿签约及搬迁期限的法律效力,方案明确安置先搬迁先选房(地)的原则,被征收人在签约及搬迁期限内将房屋搬空,并将产权证、土地证、房屋钥匙交给征收人,经征收人验收合格后发给房屋搬迁验收证,并凭该证按顺序进行选房、选地。2014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余**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余**选择安置建设用地补偿方式,根据鄱阳县鑫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评估,被告余**房屋主体建筑、附属建筑、装饰装修及土补偿总额为435,072元,另外临时安置补偿为38,400元,搬迁费为1,000元,签约阶段奖为70,812元,搬迁速度奖为70,812元,另选择一块建设安置用地153㎡。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搬空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余**补偿款616,096元。之后,被告余**未在签订协议后七天内将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此外,2014年8月24日,被告余**还承诺,签约后提前进行选择建设用地地块,保证在9月11日搬迁完成并通过验收,取得房屋搬迁验收证,如未取得房屋搬迁验收证,所选地块无效。此后,饶州北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承诺所选安置地在2014年12月15日前交付,如逾期未交地,由指挥部负担超期时间双倍临时安置费予以补偿。此前的8月24日被告余**选择了第18号地块,被告余**在选择安置地后未按承诺在9月11日搬迁,指挥部亦未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安置地交付被告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余**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而其未按约及时搬空房屋交由原告拆除,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搬空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由于原告是经上饶市编委、鄱阳县编委批准设立的机构,明确其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协议、资金结算表均由原告方**认可,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余**辩称该协议未经其产权共有权人邓**签字,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被告余**签订协议后又领取了补偿款,其共有人邓**亦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同意该协议内容,故被告余**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再被告余**辩称补偿标准有差异,显失公平的意见,由于各被征收户在房屋结构、装修标准、新旧程度、选择安置方式等方面不一,故各征收户之间补偿金额亦存在不同,其存在差异亦在情理之中,且其他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亦未突破征收方案的范畴,且被告自己的房屋补偿价实现了物有所值,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余**辩称政府承诺的安置地未能如期交付,故其不敢搬迁的意见,根据征收方案的规定,先搬迁再选地的原则,应由被告先搬迁,再行交付安置地,且在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签约后七日内搬迁,之后,被告承诺选择地块后于9月11日搬迁,而被告均未兑现合同的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即使未按时交付安置地,到时被告亦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坐落在鄱阳镇桐子园东15号的房屋腾空交由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除。案件受理费9,962元,减半收取4,981元,由被告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余**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双方争议巨大,事实明显不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审判人员自称为拆迁办组成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本案不应由派出法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征收方应为县政府,征收方实际工作人为工程项目指挥部,而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仍没有依法成立,没有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至今仍未获得事业法人资格证书,所以没有独立行使权利和义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3、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履约方和违约方,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且至今没有履行其在缔约过程中作出的各项保证和承诺。4、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县政府征收方案,不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文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体资格;从本案证据看,是上诉人没有履行搬房义务,违约在先,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不是农村集体土地。

证据二、《征收补偿方案》、《保证书》,证明1、农民房屋的征收价格以及对于拆迁户按先补偿后安置结算后一并交地的原则;2、征收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前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出现特定情况必须以最高价给予补偿。

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石*),证明1、上诉人余天根房屋征收价格为1,211元/㎡,而另一被拆迁户石*的补偿价格为1,049元/㎡,证明征收方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2、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签字的是一份空白协议,签字时包括补偿款项和七日内搬房规定都没有填写,该协议在事后才交给上诉人。

证据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姚**)、照片一组,证明他人被征收的房屋不如上诉人的大,补偿价格却比上诉人的高几倍。

证据五、《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交地,但至今未能交地。

证据六、2015年4月23日《公告》,证明征收人将于2015年4月底交地,一直在欺骗拆迁户。

证据七、《宣传册》,证明征收放是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八、《工程指挥部通讯录》,证明一审审判员曹**是被上诉人的组成人员。

证据九、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赣**(2014)38号),证明本案征收方的补偿方案和工作方法存在违法行为,征收方拒不改正。

被上诉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上诉人余天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因征收房屋存在三种补偿方案,所以就存在不同价款,且上诉人认为签订的是空白协议不是真实的;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不公平情形,而照片不能判断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五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双倍的安置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为政府有欺诈行为;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征收方是政府,但被上诉人是执行主体,有独立的民事资格;对证据八认为不能判断真实性,不代表被上诉人;对证据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认定征收补偿方案存在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本案征收房屋是有先搬迁后交地的先后顺序的。

上诉人余**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从证据上显示的时间看被上诉人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即在起诉时没有成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认为方案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余天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八,虽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论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论述。

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被上诉人与胡**等其他14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调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费缴纳情况材料,被上诉人与胡**等其他14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保存在被上诉人处,经本院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法律后果在论理部分论述;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2月13日开出诉讼费票据(原审卷第16页),票据号码0039080,付款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付款金额4,98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约定的是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余**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余**认为本案不应在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庭可以审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本案由人民法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余**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2月13日开出诉讼费票据(原审卷第16页),票据号码0039080,付款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付款金额4,981元,说明被上诉人已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余**认为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并提供一份《工程指挥部通讯录》,证明一审承办法官曹**被上诉人的组成人员,本院认为,一审承办法官曹**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并非被上诉人的组成人员,即使曹**根据组织安排参与了涉**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部分工作,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上诉人余**还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经上饶市编委、鄱阳县编委批准设立的机构,并向法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上诉人余**关于程序部分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余**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将上诉人余**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农村房屋评估价格,以及当时签字的合同文本是空白的且被上诉人直至起诉前才将合同文本交给上诉人等行为。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鄱阳县人民政府就涉案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作出《鄱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其中《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上诉人余**应当是知悉的。根据《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国有土地上(城镇居民)的私有主体住宅房屋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如选择农民安置建设用地的,其房屋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而根据《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余**的被征收房屋应当按照1,122.1元/㎡补偿,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余**的房屋按农村房屋进行评估并不存在故意欺诈。上诉人余**认为当时签字的合同文本是空白的且被上诉人直至起诉前才将合同文本交给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确认在签订合同时补偿总价是确定的。故上诉人余**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情形,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上由以下文件组成:201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评估报告、2014年8月24日上诉人余**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8月19日经涉案项目工程指挥部签署”应予支持”的《签字要求事项》、2014年9月27日由涉案项目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后两份文件虽然不是被上诉人出具,但涉案项目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布公告及宣传的主体,其向被征收人出具的文件基于被征收人对政府部门的信任,应当对本案合同关系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两份文件应当系合同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8月24日上诉人余**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签约后保证在9月11日搬迁完成,可以认定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一条关于七日内交房的约定,且从所有的合同文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就上诉人余**于2014年9月11日搬迁交房设定其他先决条件,上诉人余**应当按时搬空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余**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签字要求事项》和《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签字要求事项》中同意对上诉人余**”在此次拆迁过程中,拆迁赔偿标准如有变动或出现特例情况,必须以最高标准价给予本人赔偿”,该条款成就的时间要件应当是全体被拆迁户赔偿标准确定后,从合同义务履行时间上看,在上诉人余**的交房义务之后,同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时间也在上诉人余**的交房义务之后,即上诉人余**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先履行交房义务,不能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拒绝履行。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余**未在一审中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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