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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海诉被告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及委托代理人段莹茵、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海诉称,2011年被告称其村委会有荒山,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征得村民同意,可以承包给原告。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并支付了承包款给被告。但原告进驻荒山施工遭到村民拦阻,村民表示未得到承包款。此后经政府部门做工作,被告退回了部分款项,剩余40万元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4月12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有16.7万元未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6.7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汤*海将16.7万元的主张变更为15.3万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8日胡**收到汤德海古枫村委会荒山荒地承包款48万元;

2、欠条,证明胡**2012年3月2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汤德海租山款计人民币40万元整,第一批付款20万元整,2012年4月2日付,第二批4月12日付”;

3、收条复印件,证明汤**2013年10月24日收到胡**租地退还款6万元整。

4、荒山承包合同,证明鄱阳县**村委会与汤**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委会枫林、汪冲村的荒山使用权承包给汤**,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8万元承包款,胡**及胡**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古县渡镇政府及古枫村委会公章。

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关联性,被告亦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并非承包合同订立主体,仅是作为村委会支书代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为村委会而非我个人,我未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包山款总共收到了50万元,我这里只有27.7万元,还有22.3万元给了村文书胡**,之后我陆续还了一些,目前只欠15.3万元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银行存款凭条及回单,拟证明2012年4月7日通过银行退还10万元给汤**;

2、鄱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4月11日胡**通过公安机关退还6万元承包款给汤**;

3、证人孙*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2012年其参与组织调解了汤**承包古县**村委会山林一事,汤**的承包费有部分资金被村干部胡**用于新农村建设无法按时退还,仅退还了10万元,尚欠12.3万元,承诺年底还清,但胡**不久就外出务工了。

上述证据中,银行存款凭条所填代理人为赵**,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存款回单为空白,不能证明汇款行为确已发生,不予采纳;孙*的书面证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除确有特殊困难无法到庭并经法院准许外,应当出庭提供证言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份证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不予采纳;鄱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有办案人员的签名,且原告予以认可,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鄱阳县**村委会与原告汤**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古枫村委会将其枫林、汪冲村的荒山使用权承包给汤**,承包期限为50年,总承包金61.2万元(具体数额待双方测量面积后确定),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48万元(含已付定金18万元),若因村民拦阻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负责发放款项的人员有责任退还乙方支付款项。合同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同时有时任该村委会支书的被告胡**及另一村干部胡**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汤**依照合同规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款给胡**,胡**出具了收到汤**48万元古枫村委会荒山荒地承包款的收条。后汤**欲进驻施工时遭到村民阻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古县渡镇人民政府协调,扣除原告已追回的承包款,胡**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4月2日退还汤**包山款20万元,其余于4月12日退还,共计40万元。此后,胡**陆续退还了部分款项,迄今仍有15.3万元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鄱阳县**村委会与原告汤**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真正权利人应为该村委会享有荒山使用权的全体村民,村委会需在得到村民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代表村民签订合同,但合同上并无村民签字确认,又无证据证明已经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事后又未进行追认,致使汤**进山施工时遭到村民阻拦、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胡**作为代表村委会具体经办该合同事项的人员之一,据此收取汤**48万元人民币承包款,应予返还。胡**主张自己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但其身为村委会支书,在明知村委会未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就与汤**签订合同,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又系直接经手收取承包款的人,其个人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承担40万元的还款义务,应切实履行,原告据此主张其返还承包款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胡**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对于逾期履行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就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胡**辩解有部分款项被村委会文书胡**领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属于其一方的内部行为,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返还请求权。综上,原告汤**主张被告胡**返还15.3万元荒山承包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人民币15.3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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