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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江**、徐新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贵诉被告江**、徐新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黄**,被告江**、徐新灯及被告徐新灯的委托代理人卢*、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贵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江**、徐**雇请原告章*贵对其所开的足浴店进行装修,按照行业标准每天给原告2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买好材料后,原告开始动工装修。2014年5月15日中午11点半左右,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由于空间太小、光线太暗,导致原告在用气枪封石膏板的时候,气枪中的一枚钉子反弹到原告眼睛中,原告的眼睛当时出现积血且疼痛不止,原告当即被送往鄱**民医院检查。因情况比较严重,医生建议送到南昌进行救治,后原告被送往南昌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创伤性眼内有异物;3、右眼创伤性白内障;4、右眼创伤性玻璃体出血。出院后原告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其余费用拒绝承担。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地大部分被征收,原告具备失地农民资格,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被告拒不承担相关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①原告的主体资格;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2、失地证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

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①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③医药费用32342元。

4、南昌**属医院专家意见书、鄱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①原告伤残八级;②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依据;③鉴定费用1200元。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接受治疗产生交通费2360元。

证人余善意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章**一起替被告在鄱阳镇百亩千户对面的富华宾馆二楼做事,做点工200元每天,材料由被告提供,导致原告受伤的钉子也是由被告提供的。

证人余本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章**受伤后,其帮忙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作,工资是200元每天,工具自已带,材料由老板提供。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如下:

被告江**、徐**对原告章**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本上写明的是农业户口;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上注明的是被征用,并没有写明是“部分”还是“全部”,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失地的是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不是应该;对3号证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已过举证期,在庭审前被告方前往法院查看的证据中只有464元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对4号证据中的专家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上是730元;对5号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方在庭前来法院查看的证据中只有20元的发票,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余交通费发票已过举证期;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因申请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江**、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按行业标准每天给原告2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将工程包给原告做的,原告与两被告间不属于提供劳务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工作时间、每天的工作量,原告在工作中具有自主性、独立性,原告是使用自已的工具、自已的机器来完成被告的工作,被告对其工作不具有支配性。原告作为专门做装修的,经验丰富,空间过小、光线暗应当主动向被告提出,对危害的风险性应当能够预见,不应当将责任推给被告。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江军平、徐新灯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另外,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原告章*贵两次在新农合报销的新农合意外伤害报销结算审核单、鄱阳**田村委会提交给鄱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章*贵失地证申请书复印件及鄱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的章*贵失地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与徐**合伙在鄱阳县鄱阳镇富华宾馆二楼开足浴店(共同出资,共负盈亏),请原告章**对其所开的足浴店进行装修,工具由原告自带,材料由被告提供。2014年5月15日,原告章**开始动工装修(施工房间为一楼阁间,无采光窗户,系用灯光照明施工)。当天11时30分左右,原告章**在使用装修用打钉气枪封石膏板的过程中,一枚钉子反弹到原告右眼中。原告章**当即被送往鄱**民医院检查,因情况较为严重,原告转往南昌**属医院治疗。原告章**于2014年5月15日入院,5月15日行“右眼清创缝合+眼内异物取出+白内障抽吸+前房成形”术,5月18日行“右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激光光凝+硅油注入术+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7天于5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007.24元(2014年6月18日在鄱阳县**管理中心报销8022元)。经医院诊断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创伤性眼内异物;3、右眼创伤性白内障;4、右眼性创伤性玻璃体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门诊定期复诊眼压等眼部情况(一周),有情况随诊;3、保持头低体位;4、出院后继续点术眼;5、复诊眼压高时点术眼;6、复方血栓通胶囊;7、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择期行硅油取出术。原告章**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入住南昌**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行“右眼硅油取出+激光光凝术”,住院5天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208.42元(新农合住院报销3283元)。经医院诊断:1、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状态;2、右眼人工晶体眼;3、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健康指导;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3、随访;4、若出现视网膜脱离、玻璃体积血及时治疗,有情况随诊。此后,原告章**多次复诊,在南昌**属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共计2136.65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章**的伤情经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鄱*(2015)临鉴字第8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八级,鉴定费1196.5元。原告章**受伤后,被告江**、徐**共同支付给原告章**10000元。原告章**因受伤后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章**家庭为农业户口,共有6人,女儿章**(1993年7月出生,已成年)、长子章**(1997年11月出生,未成年)、次子章**(2001年4月出生,未成年),母亲汪**(1932年5月出生),原告章**兄弟姐妹共5人。根据当地村委会的进一步核实,原告章**不符合失地农民的认定条件,2015年5月21日,鄱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原告章**失地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被告江**、徐**合伙开足浴店,请原告章**对店面进行装修,原告章**提供劳务,被告江**、徐**支付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选任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章**进行装修,存在选任过错,且施工环境较差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注意自身安全不够,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江**、徐**合伙经营足浴店,共同雇请原告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章**的损害,被告江**与被告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医疗费32352.31元,原告章**在新农合报销11305元,故对剩余的21047.31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章**虽主张其为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但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章**不属于失地农民,故依照农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伤残赔偿金为52686元(8781元/年×20年×30%)。误工费,原告章**误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5174.55元(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8元÷365天×234天)。护理费1053.7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365天×12天)。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7.46元(5654元/年×1年×30%+5654元/年×3年×30%×(1/2+1/5)+5654元/年×1年×30%×1/5]。交通费,根据原告章**住院及复诊情况,原告章**主张的交通费2360元属合理范围且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1196.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章**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1047.31元、伤残赔偿金58283.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97.46元)、误工费25174.55元、护理费1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360元、鉴定费1196.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95.52元。由被告江军平、徐新灯共同赔偿54717.98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贵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章**负担2365元,被告江军平、徐新灯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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