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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康**限公司与被告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偿还了80000元,2014年8月偿还了30000元,2014年10月偿还了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5000元,累计偿还125000元,尚有75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㈠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㈢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㈣收款明细2份、收款收据7份(含银行转帐电子回单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25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序号㈠、㈡、㈢、㈣,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序号㈠、㈡、㈢、㈣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单的借款人栏签名。同时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还款80000元,2014年8月还款30000元,2014年10月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5000元,合计偿还借款1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应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偿还原告江西康**限公司借款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承担。

上述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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