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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严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星,被告严**及其代理人袁**、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小花诉称,2014年3月7日15左右许原告乘坐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307省道从芦田乡往鄱阳县方向行驶。途经上饶**际学校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程**与被告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鄱**医院、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伤情经鄱阳**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未获得赔偿,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26.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3天×30元/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护理费33天×100元/天=3300元、误工费181天×100元/天=18100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40%=702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3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自购药品及护理用品费用393.1元,合计人民币1571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出院记录、医务鉴定证明,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的事实;

4、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鄱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7级,所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

6、自购药品票据及护理费用的票据,证明相关费用支出;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费用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

鄱**警大队认定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有异议。三轮电动车应为非机动车。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过高,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二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鄱**警大队认定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不当。本院认为鄱**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的6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自购药品及护理用品票据,自购药品必须附有主治医生的处方,自购护理用品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且该组证据的票据不规范,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将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缴纳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5时许,程*太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程**沿307省道从芦田乡往鄱阳镇方向行驶,途经上饶**际学校门口路段时,遇被告严**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车载严**从鄱阳镇往芦田方向行驶并左拐弯至东**学校门口,当被告严**即将驶下路面,程*太因速度过快,避让不及,两车在公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及程*太,被告严**及严**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被告严**与程*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及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受伤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35626.9元,伤情经鄱阳**定中心鉴定为伤残7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程**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严**及程*太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与程*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程**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先由被告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承担50%

的赔偿责任,程*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程**当庭表示不追究程*太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程**自负,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35626.9元,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0248元,鉴定费253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990元标准偏高,认定33天×20元/天=66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标准偏高,认定33天×20元/天=660元主张护理费标准偏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故按本省同行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33天×87.8元/天=2897元,主张误工费18100元标准偏高,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本省农、牧、渔业标准认定181天×78元/天=14118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程**的损失合计150739.9元。由被告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793元,不足部分33946.9元有被告严**赔偿16973.45元,原告自行承担16973.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赔偿原告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算是133766.45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严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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