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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树立、代理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胡**、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从南昌一名叫“落花”的男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丸等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杜某某、彭*等人牟利。2014年9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宜春市德和大酒店被告人李*所居住的1607房间内,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包、颗粒药丸5包、白色晶体1盒,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李*。之后在被告人李*的供述下,公安机关在袁州区绿茵宾馆附近被告人李*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包、塑料袋、电子秤等物品。经依法鉴定,上述所查获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为460.536克;颗粒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合计重量为16.37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黄*、杜某某、彭*、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出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审辩称,其在没有加价的基础上出卖过毒品给他人,没有牟利,但认罪,服从法院的判决。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欠妥,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以“杨*”所言被告人李*存在加价出卖毒品的行为来认定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首先,这份笔录中被告人李*没有签字。其次,没有找到“杨*”,不能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存在加价出售毒品的行为,反而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多次请他人吸食毒品。第三,杜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杜某某说其9月4日晚上和被告人李*交易毒品,事实上被告人李*当天傍晚就被公安机关控制,另外杜某某证言也只能证实他们存在毒品交易,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加了价卖给杜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他人代购毒品而没有加价贩卖给他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关于量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理由有:第一,被告人李*自己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第二,275.538克毒品是李*主动交待出来的,说明其有悔罪表现;第三,李*有检举他人违反看守所监规的行为,具有酌定从宽情节;第四,李*销售的毒品只有一小部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第五,李*当庭认罪,认可这些毒品是他购买的,对数量也不否认;第六,我会见李*时,李*多次表示愿意接受经济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李*从南昌一名绰号叫“落花”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结晶物(俗称“冰毒”)以及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颗粒物(俗称“麻果”)等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彭*等人。2014年9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李*所入住的宜春市德和大酒店1607房间内,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物8包、颗粒物5包、白色结晶物1盒,并将被告人李*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量共计201.376克。后根据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带领,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5日在宜春市袁州区绿茵宾馆附近,即被告人李*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物3包、塑料袋、电子秤等物品。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结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275.538克。前述毒品总重量共计为476.914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在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期间,于2015年5月6日举报监室内其他在押人员存在私藏手机的违规行为,消除了相关人员与外界串通的隐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身份证号码362201198501140413)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证实该队于2014年9月4日在被告人李*入住的宜春市德和大酒店1607号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物8包、白色结晶物1盒、颗粒物5包,以及该队于同年9月5日在被告人李*的租住屋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物3包、塑料袋、电子秤等物品。

3、电话通信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使用号码为13257958676、18907959255的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黄*、彭*等人。

4、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宜)公(司)鉴(毒品)字(2014)1162号、1163号,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入住的宾馆房间和出租屋内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物11包、白色结晶物1盒、颗粒物5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共计为476.914克。

5、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出具的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证实经尿液样本检测,被检测人李*、陈*、杜某某、黄*、彭*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2014年9月4日18时许接到群众举报在宜春市德和大酒店1607房将被告人李*抓获,并在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包、颗粒药丸5包、白色晶体1盒。

7、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代其毒品来源于一个绰号“落花”的人,但由于线索有限,无法查明“落花”的真实身份信息。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22时许,其用自己号码为1557993****的手机联系一个手机存储名字为“宜春货主”的人(即被告人李*),想花500元买10个“麻果”,结果在秀江外滩9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另证实,大概在四五天前的一个凌晨,其在秀江外滩靠近江边的出入口从“宜春货主”手上花500元购买了十个“麻果”,“宜春货主”还送了一点“冰毒”给他。

9、证人彭*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从被告人李**购买毒品。第一次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大概是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其在八一宾馆的房间从李*手上购买了100元的“冰毒”;过了差不多一个礼拜,也是晚上7点钟左右,其又在八一宾馆的房间内从李**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一个礼拜后,大概晚上8点钟左右,其在鼓楼步行街一个烤鱼店从李**购买了100元的“冰毒”。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9月3日23时许到宜**德和大酒店1616房间被告人李**吸食了毒品。9月4日上午其又在被告人李*所住的1610房间吸食了“冰毒”和“麻果”,并从李**拿了2板“冰毒”、2个“麻果”给其朋友刘某某。9月4日下午5点钟左右,李*把房间换至1607,其又从李**要了2板“冰毒”、2个“麻果”,并送给在德和大酒店门口等的刘某某,刘某某说“冰毒”还有,只要了2个“麻果”。大概7点钟左右,其回到德和大酒店1607号房间时,被正在盘查的民警抓获,并从其包中搜出2板“冰毒”。

11、证人黄*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就是卖给他毒品的“宜春货主”。

12、证人彭*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

13、证人陈*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就是在宜春市德和大酒店房间里请她吸食“冰毒”和“麻果”,并送给她一点毒品的人。

1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4年4月份开始吸毒,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因为担心毒品涨价,便从南昌一名绰号叫“落花”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5000元的毒品,包括“冰毒”200克,“麻果”200多粒,额外赠送了20克“冰毒”,另外赊账拿了100多克“冰毒”,具体重量和其直接拿钱买的“冰毒”重量差不多,“落花”没有具体讲赊账毒品的价钱,估计也要10000多元。其购买的毒品除了自己吸食,还卖了一点给别人,卖给过黄*、彭*等人,但没有加价,没有牟利。

另有辩护人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宜春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归案后,于2015年5月6日举报监室内其他在押人员存在私藏手机的违规行为,消除了相关人员与外界串通的隐患。

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属看守所依法出具,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中关于贩卖毒品给杜某某、“杨*”等人的供述因与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相关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杜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杜某某声称被告人李*曾在2014年9月4日21时许向其出售毒品,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已于同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杜某某证言的拟证事实存在时间逻辑错误,公诉机关未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类)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共计476.914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对购毒并出售给吸毒人员的事实供认不讳,而被告人李*在购买毒品之前并未受吸毒人员所托代购毒品,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李*与吸毒人员存在毒品交易,其是否在交易过程中牟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罪,保护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任何有偿转让毒品或以出售为目的的购毒行为都会造成毒品的非法流通和泛滥,侵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同时,也危害了不特定人群的身心健康。无论牟利与否,贩毒行为都会造成上述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属以贩养吸,经其供认并查获的大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在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了其他在押人员违反监规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29年9月5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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