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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国、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国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辩护人袁**、田*,被告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指定辩护人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国和被告人王**因在QQ群聊天时产生了言语冲突,于2015年1月3日通过QQ、电话约定在油墩街老下村打架。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国带领卢*(未满16周岁)以及卢*纠集的苏**、程**、王*等十人来到位于油墩街老下村的油墩街二中附近,并各自从地上捡了根木棍。吴某国发信息给王**,叫他“滚出来”,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王**纠集郑**、王*飞、王*等六人各手持木棍赶到,双方随即发生斗殴。不一会儿,王**和郑**等人被吴某国和卢*等人打退,郑**在后退逃跑途中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吴某国和卢*等人追上来,用手中木棍朝郑**乱打一阵后才离开。经鉴定,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吴某国、王**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吴某国、王**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王**系自首。

被告人吴某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仅辩称王**一方的人数比己方要多,且王**在案发前几天找他寻求打架。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国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国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吴某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3.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家属陪同下去公安机关,系主动投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吴某国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被告人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3.王**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较吴某国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4.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江西省鄱**查员巢中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吴某国、王**的情况调查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国和被告人王**因在网上QQ聊天时产生言语冲突,二人互通信息声称要找时间打一架。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吴*国听说被告人王**曾来找过他,怀疑王**是来打架的,于是通过QQ信息邀王**到鄱阳县油墩街镇桥头村(吴*国住所地)来打架。王**以没车为由拒绝前来,但声称如果吴*国想打架可到鄱阳县油墩街镇老下村(王**住所地)。1月3日下午16时许,吴*国电话通知朋友卢*带几个人前来帮忙打架,卢*接到吴*国二次电话催促后在鄱阳县柘港乡一网吧纠集苏**、陈**等六人于当晚到油墩街镇桥头村与吴*国会合,之后吴*国、卢*一行10人骑三辆摩托车去鄱阳县油墩街镇老下村,在去老下村的路上,吴*国通过QQ信息告知王**在村里等着,王**接到吴*国的信息后,纠集同村的王*飞、郑**等6人帮忙打架。约1月3日22时许,吴*国一行10人与王**一行6人在油**二中附近几乎一见面就开始手持约80公分长的木棍互殴,双方在群殴过程中,郑**在后退逃跑途中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吴*国和卢*等人追上来,用手中木棍朝郑**乱打一阵后才离开。事后经公安司法鉴定,郑**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随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国家属主动赔偿郑*富经济损失33000元,取得郑*富的谅解。被告人王**家属主动赔偿郑*富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郑*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3日22时左右,油墩街镇沅公村村民吴**因之前与油墩街镇老下村村民王**在网络聊天中有言语过节,吴**遂邀集卢*等人手持木棍等工具骑摩托车去油墩街镇老下村找王**打架,王**便叫了王*、郑**等人帮忙,两伙人在油**二中附近斗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郑**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治疗。

2、吴**归案情况的说明、王**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1月20日8时许,油**派出所民警通知吴**来所交待情况,当日9时许,吴**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我所交待情况,鄱阳县公安局当日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1日9时在其父王**的陪同下到油**派出所投案自首。

3、吴**前科证明及身份信息、王**前科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出生于1998年10月1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王**出生于1998年6月24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4、王**手机照片截图内容,证明吴某国和王**相约打架的一系列短信信息。

5、证人卢*、苏**、程**、黄*海、黄*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月3日下午19时许,吴**打电话给正在柘港乡网吧上网卢*的,让他找些人帮忙打架,卢*刚好在网吧看到苏**、程**、倪**、王*等六人,卢*七人就骑摩托车到了油墩街桥头村与吴**会合,他们几人在吃完饭后,吴**、卢*一行十人骑三辆摩托车于当晚22时许到了油墩街老下村,等了一会儿,看见王**等人走上前来,双方仅说了一句话,就开始手持木棍双方对打混战,在混战过程中,王**这边有一人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吴**等人用木棍殴打,时候王**这边受伤的人被送往医院救治。

6、证人王**、王*、王*、王**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月3日晚,王**、王*、王*、王**、郑**5人先后来到油墩街镇老下村王**家玩,当晚约21时许,王**收到吴**的一条信息后,对王**等人讲有人来找他打架,让王**5人一起出去看下,于是王**一行6人在路上捡了木棍到了油**二中,但没看到吴**,于是又回到王**家中。约22时许,吴**再次发信息给王**让他出去,王**再次叫王**5人出去帮忙,王**6人再次到了油**二中门口,看到吴**一行十多人,双方说了几句话就开始互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郑**在逃跑时摔倒在地,被吴**等人打伤,后被送往医院。

7.证人郑某富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3日晚上被王*斌电话叫到王*飞家,王*斌在电话里讲桥头街沅公村的吴**要与他打架,王*斌让其去帮忙,其就去了,当晚,其和王*斌等6人在油**二中门口遇到了吴**等人,双方就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其在后退过程中,被吴**那边的人用木棍打倒在地上,其当时动惮不得,后被家人送往医院。

8.证人王**、蔡*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月3日晚上22时许,一群人在油墩街二中打群架,后有一个小孩子受伤打倒在地,王**当场报警。

9.被告人吴某国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6日,其与王*斌聊QQ时产生言语冲突,两人在网上说要找个时间打一架,后过了几天,其听说王*斌到桥头街找其,其于2015年1月3日晚上20时许通过QQ询问王*斌何时到桥头来打架,王*斌以没车为由告知其可以到油**二中去打架,其已于当天下午约朋友卢*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卢*一行来了7人,加上其这边3人共10人于当晚22时许来到油**二中,在现场大家捡了木棍,并发信息让王*斌等人出来,王*斌一行人出来后,问了下谁是吴某国就开始打架,双方互殴过程中,王*斌那边的郑*富在打架过程中摔倒了,其这边几人就手持木棍打了那名摔倒的男子,后离开了。

10.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3日下午17时许,吴**通过QQ信息联系其,约其到桥头街打架,其称没车,让吴**可以到油**二中来找他,之后其就到了同村的王*飞家玩,当时王*飞家中还有王**、王*,当晚约21时许,吴**发信息称他到了油**二中,其又打电话叫来了郑**来帮忙打架,郑**和王*一起过来了,其一行6人到了油**二中,但没看到吴**等人,其和王*飞等人又回到了王*飞家中,到了22时许,吴**又发来信息,让其到油**二中,其和王*飞等6人就每人在路上捡了根木棍到了油**二中门口,对方十多人一看到其到了,就开始上来打架,双方于是就开始了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郑**在跑的时候,被人打倒在地上,后被送往了医院。

11.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鄱司鉴字(2015)118号,证明郑**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12.辨认笔录贰份,证明吴**、卢*二人经过辨认出当晚打架的人。

13.和解书贰份、谅解书贰份,证明吴**、王**家属主动赔偿郑*富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郑*富的谅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吴**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父母常年外出务工,无法给予过多的照顾和教育,隔代抚养使得吴**性格孤僻,年少冲动。其二,受教育程度低,没有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律意识淡薄,做事不考虑后果,最终步入犯罪的泥潭。王**触犯刑律,主要原因在于他平时自律不够,受教育程度低,厌学,染上抽烟、上网玩游戏等恶习,致使法律意识差,随心所欲,不能够很好地约束控制自己,导致此次暴力事件的发生。另外,王**家庭教育缺乏,不能很好地监管也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因素。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吴**、王**的情况调查报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国、王**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国、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国到案后至庭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国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主动投案不符合事实以外,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国、王**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聚众斗殴人数众多,影响恶劣,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国、王**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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