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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胡*琴,2009年2月9日生育儿子胡*杰。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温州做水产生意,被告有时也到市场帮忙,但总是将做生意的钱藏起来,造成原告进货资金短缺。2013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竟将原告右耳咬缺了一块,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并看在两个年幼孩子的份上,撤回了起诉。可被告本性未改,处处为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做生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琴、儿子胡*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尽心尽力协助原告抚养孩子,并共创家业,先后在家建造楼房一栋,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在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家里建造的房子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2014年原告在法院撤诉后,被告全力帮助原告做好生意,并要求原告将家里房子的产权变更至原、被告的名下,但原告多次欺骗被告。2、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虽然被告想挽救婚姻,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看在子女的份上,希望双方好聚好散。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为双方有两个小孩,被告要求抚养女儿。4、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在县城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及在某村建造的一栋三层楼房、在温州市两个摊位的经营权、用于经营的小客车及债权12万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胡**,2009年2月9日生育儿子胡**,现小孩均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承租浙江省温州市某农贸市场101、102号摊位经营水产品,租赁期两年。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购买位于鄱阳县鄱阳镇湖城领秀某幢某单元某号住房一套,已付购房款本息合计286000元,未还贷款本息合计16000元;其他共同财产有浙C×××××小客车一辆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商品房价值为400000元、小客车价值为2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4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撤诉后,双方仍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要求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某农贸市场的101、102号摊位由其经营,其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经查询,原告在中**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开设有存款账户,截止2015年7月6日存款余额仅分别为30元和77.87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摊位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裁定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未能正确处理因为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和摩擦,以维持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双方又未能积极沟通和加以弥合,终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均要求抚养小孩,故以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男孩胡**由原告抚养,女孩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应各自负担。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以原告名义承租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某农贸市场101、102号摊位,原告要求由其经营,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两个摊位继续由原告经营,并由其补偿被告20000元;原、被告均主张位于鄱阳县鄱阳镇湖城领秀某幢某单元某号住房的所有权,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住房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考虑尚有部分购房贷款未还清,仍需由被告偿还,故确定补偿款为192000元;小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一直由其使用,故小客车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补偿10000元。上述财产经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62000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50000元并经手有共同债务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对他人享有债权,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至于双方诉争的位于某镇某村的一栋楼房,因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系原告父亲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胡**由原告胡*抚养,女孩胡*琴由被告胡*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某农贸市场的101、102号摊位在租赁期内由原告胡*经营;

四、位于鄱阳县鄱阳镇湖城领秀某幢某单元某号住房一套,归被告胡*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胡*某清偿,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胡*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胡*某负担;浙C×××××小客车一辆归原告胡*所有,其他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

五、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财产折价款1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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