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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程**与周**、江西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程**与被告周**、江西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周**及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程有福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德兴**田岗机砖厂。被告江**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3年向婺**管局承建了2011年廉租房四标段和2012年三标段的公租房(新增320套)建筑工程。被告周**为该工程负责人。为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周**代表被告江**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砖,约定0.43元每块,被告每收到十万块红砖结算一次。2015年1月7日进行了总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总货量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8万元整。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3%结息。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4.8万元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第一次开庭被告周**及二次开庭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德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德兴**田岗砖厂;二被告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新增320套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系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承建;二被告无异议。

3、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8万元;被告周**无异议,被告江**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砖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江**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被告周**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系被告周**的个人行为。原告应当提供砖票来验证实际货物数量及价格,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限责任公司未举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被告周**到庭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二份。被告周**称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和2012年新增320套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都是被告周**以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名义雇请的,但是雇请谁完全由被告周**决定,不报备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与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款预算、结算的是被告周**。工程款支付是通过发包方支付给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然后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再经由被告周**与施工人员、建筑材料供应商结算支付。如资金不够,被告周**自己筹借款项支付工程支出。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周**需按工程总价款2%的比例向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

本院调取了(2015)婺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江西省**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承建了2012年婺源县廉租房、公租房第二标段土建工程,并于2012年9月1日授权周**行使处理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施工技术、工程安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施工技术资料与工程决算资料制作中办理的事宜等权利。本院调取了(2015)婺民二初字第527号案件于2015年10月29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周**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到本案工程中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德兴**田岗砖厂。2011年12月2日,被告江**限责任公司与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婺源县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第四标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2013年4月26日,被告江**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周**(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婺源县**发公司(招标单位)的2012年新增320套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投标文件,参加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2013年6月27日,被告江**限责任公司与婺源县**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2012年新增320套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铝合金窗安装工程、装饰工程。被告江**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上述两工程后,在建筑工地挂牌施工,并由被告周**进行施工管理。2012年5月17日,被告周**与原告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周**因婺源县廉租房工地工程向原告购买红砖,价格按每块0.43元计算。2015年1月7日,被告周**向原告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程**砖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148000元)。婺源县2011年廉租房四标、2012年新增320套公租房三标用砖。(2015年2月18号春节前付10万元,余款4月5号付清,如不付按月3%结息。)”到期后,被告周**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违约金按年利率5%计算。

另查明,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设立了项目部,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周**不是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也未支付被告周**工资报酬。工程的建筑工人均由被告周**招募,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均由被告周**结算,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施工人员提供或由被告周**筹资购买。

2012年8月26日,江西丰**有限公司承建了2012年婺源县廉租房、公租房第二标段土建工程,并于2012年9月1日授权被告周**行使处理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施工技术、工程安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施工技术资料与工程决算资料制作中办理的事宜等权利。该工程与婺源县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第四标工程、2012年新增320套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均系婺源县廉租房、公租房工程的组成部分。2014年8月23日,被告周**向戴**出具欠款金额为16万元整的欠条一份,并注明为2012年新增320套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欠款。但经被告周**与戴**在(2015)婺民二初字第527号案件庭审(2015年10月29日)过程中核算,双方认可被告周**因2012年新增320套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欠付戴**的工程款为107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并非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职工,且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并未向被告周**支付报酬,但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却由被告周**对外以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名义独立施工,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周**直接支付,可以推定被告周**借用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被告周**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江西共**责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属行政管理范畴。对外,被告周**独立雇员施工,并独立进行买卖交易等。

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周**应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不但参与了婺源县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第四标工程、2012年新增320套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还参与了2012年婺源县廉租房、公租房第二标段土建工程,被告周**在管理上述工程过程中存在将其他工程欠款计算到第二个工程当中的情况,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系前两个工程而产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支付原告程**、程有福货款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5%计算,其中十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中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四万八千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程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程**、程**负担九十三元,被告周**负担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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