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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刘**、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刘**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手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此据,借款人:刘**,2014年12月11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银**个人业务对账单、中**银行龙岩新罗龙川分理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刘**归还该借款,现经原告追索,被告刘**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经原告催告仍不还款,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刘**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提出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李**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刘**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李**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刘**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其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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