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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总公司诉贵溪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总公司(以下简称粮**司)诉被告贵溪忠新粮食加工有**(以下简称忠**司)、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润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租借被告仓库收粮。后因被告仓库建设资金不足,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农发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扣除原告仓库租金后余款在半年内归还。之后,被告逾期结算租金,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3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1629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借原告的100万元是事实,原告从2009年开始租用我的仓库至今一直未交租金,借款应扣除租金。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计划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3、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16290元。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租仓协议,证明原告租用被告的仓库至今没有交纳租金,该租金应当在借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贷法律关系,租赁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21日,被告贵**工有限公司、杨某某向原告贵溪**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金支付)用于仓库建设,约定利息按农发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作出承诺:借款10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35万元;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两被告欠下原告借款利息为316290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在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后,应当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称原告租用其仓库未付租金,应当在借款中扣除,由于借贷关系与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工有限公司、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溪**总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1629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共计人民币1316290元。

二、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农发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7元,由被告贵**工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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