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章*在本市西湖区月池路353巷6号204室,趁被害人缪*未关房门,入户盗得女式挎包一个,内有金、银项链各一根、人民币9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8月4日下午1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章*。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缪*。经西湖**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47元;白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6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章大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财物价值人民币62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