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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承诺按期及时归还,可是到了2015年7月25日被告仍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计本息1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一单位同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30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2011年3月8日又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2015年7月25日,原告将以前出具的各借款条子还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总借条和42000元的总利息借条,原告就将之前的各借条全部归还被告撕毁。被告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条写明:“今借石培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吴*。2015.7.25”。被告另以42000元的利息所形成的借条写明:“今借石培林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利息)。借款人吴*.2015.7.25”。该42000元的利息是被告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被告对原告形成以上债务后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一张纸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石**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和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的2015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该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20000元为止,按月息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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