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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昌吉**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江西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杨**、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宜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高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后变更为审判员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乐**司、凯**司、弘**司、杨*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决定追加。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6日,本案分别进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10月23日,本案进行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浩景、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斯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900万元出借给被**斯公司,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17‰,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三处于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将9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斯公司不能依约还款。原告起诉的理由是:1、合同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被**斯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3日还款,被**斯公司至今未还;2、被告乐**司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决议,愿代被**斯公司偿还债务900万元;3、被告领先公司、杨**、凯**司、弘建公司、杨*均为被**斯公司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斯公司、乐**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被**斯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执行等相关全部费用;3、被告领先公司、杨**、凯**司、弘建公司、杨*对被**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吉**公司、领先公司、杨**、乐**司、凯**司、弘建公司、杨*在庭审时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以发放为准,2014年10月28日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该调解协议我方庭后补充,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我方已经支付54万元利息,利息不能超过法定利率,年利率24%,并且罚息应该在2014年10月28日之后开始计算,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但一直与原告商讨还款事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月利率17‰,逾期还款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三。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汇款900万元给了被告吉**公司。证据三:付息凭证。证明:被告吉**公司归还利息。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借期三个月,被告吉**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3日还款。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为被告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领先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证明:被告领先公司为被告吉**公司的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乐**司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乐**司愿为被告吉**公司偿还债务900万元。证据八:凯**司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凯**司为被告吉**公司的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九:弘建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证明:被告弘建公司为被告吉**公司的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杨*承诺书。证明:被告杨*为被告吉**公司的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一:授权书。证明:被告吉**公司授权原告在贷款发放本金时可扣除首月利息。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吉**公司、领先公司、杨**、乐**司、凯**司、弘建公司、杨*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法定年利率24%,汇款凭证、借款凭证有异议,以实际放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对保证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本金以实际放款凭证为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吉**公司、领先公司、杨**、乐**司、凯**司、弘建公司、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四:合同及凭证有原告与被告吉**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2、证据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转账金额884.188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此为准。3、证据三:其中一张付**为吉**公司的2012年10月3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转账31.62万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利息清单,其中15.81万元系为吉**公司支付利息,另15.81万元系为江西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已另案处理。证据三显示吉**公司已支付利息85.11万元。4、证据五、六、八、九、十:合同、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承诺书有原告、被告的盖章、签名、捺印,能够证明被告杨**、领先公司、凯**司、弘建公司、杨*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确认。5、证据七: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乐**司愿代吉**公司偿还债务900万元,予以确认。6、证据十一:该证据显示被告吉**公司授权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81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借款本金系900万元,但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因此结合证据二,借款本金应是884.1885万元。

本院根据上述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斯公司签订《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900万元出借给被**斯公司,月利率为17‰,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三处予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将884.1885万元支付给被**斯公司,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3日。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领先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凯**司、领先公司、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凯**司为主债务本金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弘建公司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和承诺书,同意为被**斯公司向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被**斯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和情况说明,愿代被告吉尼斯归还原告借款9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本息,尚欠本金884.1885万元,利息已支付85.11万元(其中:2012年9月24日支付15.3万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15.81万元,2013年4月11日支付18万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18万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1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领先公司、杨**、吉**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涉及还款时间及金额等,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斯公司签订的《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经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884.1885万元,另有15.81万元作为利息被预先扣除,此项扣除虽有被**斯公司的授权,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84.1885万元。关于利息:1、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为月1.7%,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予以认;2、原、被告约定逾期之日(2012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千之一点三计算罚息,已达年利率46.8%,显系过高,因此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即24.6%。被告领先公司、杨**、凯**司、弘建公司、杨*均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决议、承诺书,应为被**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凯**司所签保证合同中载明其担保的债务金额为900万元,因此凯**司担保的债务应以900万元为限。被告乐**司已出具股东会决议,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愿代被**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故其所承受的债务也应以900万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吉**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884.18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84.188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按月1.7%计算;以884.188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即24.6%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5.11万元),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以900万元为限;

二、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杨**、高安**限公司、杨*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宜丰县**有限公司在9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杨**、宜丰县**有限公司、高安**限公司、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吉**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000元,由被告南**展有限公司、江西领**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杨**、宜丰县**有限公司、高安**限公司、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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