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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余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居洪、被告江某某、第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蔡*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某某向我公司代销胶水卖给第三人余某某、郑某某、蔡*合伙经营的永修**板厂,但陆续拖欠我公司货款,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江某某及第三人余某某、郑某某、蔡*合伙经营的永修**板厂尚欠原告胶水款250000元未支付,并有入库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某某、第三人余某某、郑某某、蔡*合伙经营的永修**板厂拒不支付。由于永修**板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该款应由被告江某某及第三人余某某、郑某某、蔡*进行支付。第三人夏某某系第三人余某某的妻子、第三人张某某系第三人郑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对第三人余某某、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胶水款250000元,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我只是代销公司胶水,是第三人余某某、郑某某、蔡*他们几个合伙人拒付货款,该款应由第三人余某某、郑某某、蔡*支付。

第三人余某某辩称:我方销售后发现胶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与卖方交涉未果,故我方拒不货款。

第三人夏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蔡*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余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第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销售给第三人的胶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余某某均无异议。

(二)、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书,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货物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如货款不能收回,原告公司有权向被告及购买方追偿。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不是真实的,据我所知,郑某某收取货物后,汇款直接汇给陈某某的,中间没有江某某,这份合同书不是真实的,真实性都没有的话,那么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三)、欠条一张、入库单七张,证明第三人郑某某、余某某、蔡*欠原告胶水款货款2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余某某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来源是哪里?如果来源的是原告处的话,就不应是第三人的,应该是被告的,原告就有规避法律的嫌疑,虚设一个被告,剥夺了第三人管辖异议的权利。如果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处,应该依照合同书,应由被告还款的,那么我们与原告毫无关系,我方与本案的原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对于入库单我方不知道。对于欠条,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所以我方拒付。我方确认产品质量问题的时候,才签的名。前后是写好了的,后面的签字是后来加上去的。

、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明第三人余某某、夏某某是夫妻关系,夏某某对余某某所欠货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余某某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余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永修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我方与郑某某的关系是买卖关系,2、这笔胶水是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肯定是假的,应用买卖合同来证明,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胶水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人夏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蔡*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江某某、第三人余某某没有异议,第三人夏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蔡*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余某某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有第三人的亲笔签字,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第三人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系孤证,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某某为原告公司代销胶水给第三人郑某某、余某某、蔡*,并告知第三人郑某某、余某某、蔡*,其是为原告销售货物,货款由第三人郑某某、余某某、蔡*直接交付给原告,其与原告公司合同约定:一、为原告公司代销胶水,自负盈亏;二、负责货款回收工作,如货款不能收回,否则原告有权向其及购买方主张权利。2011-2013年间第三人郑某某、余某某、蔡*通过被告江某某向原告购买胶水,货款共计233543元,并出具收款收据柒张,借条壹张。其中第三人郑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有陆张,价款共计130900元;第三人蔡*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有壹张,价款22643元;第三人余某某、郑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壹张,价款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与原告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为原告公司销售胶水并负责货款的回收,如货款不能收回,否则原告有权向其及购买方主张权利,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第三人郑某某、余某某、蔡*没有及时向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郑某某、余某某、蔡*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郑某某、蔡*、余某某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余某某辩称其与第三人郑某某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及被告均不发生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余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第三人余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余某某辩称,被告销售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也明确表明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故第三人余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郑某某、蔡*、余某某均只应对其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张某某作为第三人郑某某的妻子,第三人夏某某作为第三人余某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安市**责任公司胶水款233543元;

第三人郑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江某某上述还款数额中的2109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蔡*对被告江某某上述还款数额中的22643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余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江某某上述还款数额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第三人郑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在1800元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郑某某、张某某在2884元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蔡*在366元中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1820元,第三人郑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在820元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郑某某、张某某在754元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蔡*在246元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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