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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对双方合作开贸易公司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13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并书面承诺:“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或失去联系的,本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利。”被告逾期没有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准备合伙做生意,后因发生纠纷没有合伙成功,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胡**应返还原告陈**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胡**出具一张《借条借据》交原告陈**收执,《借条借据》载明,本人胡**,身份证号362129196604253113欠陈**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经双方和平商讨,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或失去联系的,本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利。至今,被告胡**没有返还原告陈**欠款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准备合伙做生意失败后,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据》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从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欠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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