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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饶*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饶*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习俗办理了订婚酒席。2007年3月16日,生育儿子饶*乙。由于原、被告双方了解不深,无任何的感情基础,原告在未婚先孕后,被迫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原告为了经营好家庭,在外努力工作维持整个家庭生计,而被告沉迷打麻将,总是彻夜不回家,尤其是被告总是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暴,原告被逼有家不能回。被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未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儿子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16日生育儿子饶*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6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在银行按揭购买的位于伍塘路(玉茗花苑三期)8幢205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建筑面积为84.47㎡)。共同债务有购买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款。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姜*与被告饶*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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