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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即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中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叶*乙。2010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音讯全无,于是原告就带着婚生子叶*乙回娘家生活,不久带着婚生子叶*乙外出打工生活。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后,5余年来音讯全无,未能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无丝毫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齐荷芝,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叶*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婺源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婺源县公安局赋春派出所和赋春**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赋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被告叶*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叶*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虽婚后生育一子,但婚后感情一般,且从2010年开始,被告未告知原告便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尽家庭责任,至今杳无音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叶*乙虽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儿子叶*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被告依法仍应负担抚养费,因原告未在诉请中向被告主张,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对抚养费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齐*与被告叶*甲离婚;

二、婚生子叶*乙由原告齐*抚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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