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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瑞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起,被告人袁**先后在广东金**有限公司、天津**易所等开户并注入资金,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买卖贵金属。期间,袁**不断亏空资金,为了继续炒贵金属、赢回本钱,便虚构其弟弟在宁都县投资矿产需要资金周转、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许诺每月支付1.2%-3%不等的利息,先后向同事、朋友借款共计人民币501万元,除支付利息共计83.09万余元外,其余全部亏空。2014年2月10日,袁**因亏空无力偿还债务而出逃。2015年5月10日,袁**主动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9日,袁**以帮张*投资到其弟弟经营的矿山为由,先后多次向张*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用于炒贵金属,并许诺每月利息1.2%。期间,袁**共向张*支付利息4万余元。

二、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1月4日,袁**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赖某红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用于炒贵金属,并许诺每月利息2%。期间,袁**共向赖某红支付利息6万余元。

三、2011年8月16日,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邱**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炒贵金属,并许诺每月利息1.5%。期间,袁**共向邱**支付利息12万余元。

四、2012年2月17日,袁**以其弟弟做生意需要融资为由,向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炒贵金属,并许诺每月利息2%。期间,袁**共向李**支付利息9.2万元。

五、2012年2月25日,袁**以其弟弟在深圳做生意需要融资为由,向谢**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炒贵金属,并许诺每月利息1.5%。期间,袁**共向谢**支付利息3.15万元。

六、2013年4月12日至6月5日,袁**以其弟弟投资矿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刘*红借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用于炒贵金属,并许诺每月利息2.5%。期间,袁**共向刘*红支付利息20余万元。

七、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1日,袁**以投资长汀县汀南加油站后面土地开发房地产为由,通过谢*向陈**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炒贵金属,并许诺每月利息3%。期间,袁**共向陈**支付利息9万元。

八、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袁**以在长汀县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流转为由,分别向杨**、胥**、胥某兰借款共计人民币88万元,并许诺每月利息2%。期间,袁**共向杨**等人支付利息19.74万元。

九、2014年1月20日,袁**以需要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廖某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三天后归还。2014年3月,袁**携款潜逃。

另查明,被害人赖**、李*平、邱*民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5月14日、8月13日向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瑞**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民事被告胡*(系袁**的妻子)提出申请,认为上述诉讼案件有诈骗犯罪的嫌疑,要求移送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瑞**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9月1日将该三件民事案件移送到公安局处理。后赖**诉袁**、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瑞金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赖**、邱**、李**、谢**、刘**、陈**、杨**、廖某称的陈述,证人杨*、谢*、胡*、袁**的证言,借条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手机短信息,福建**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瑞金市**限公司情况说明材料,袁**在天津**易所、广东金**有限公司的说明材料、开户信息及交易清单,袁**在中**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和中**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自首、立功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瑞金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后外逃,所骗取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17.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袁**上诉提出:1、他犯罪主观恶性小,与一般的诈骗罪有本质区别。2、他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均好。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在前八起行为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上诉人在前八起行为中虽然具有欺骗行为,但属于民事欺诈。3、上诉人在何时没有偿还能力,一审就此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清。4、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利息有误,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107.892万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在前八起行为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袁**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从被害人处借大额资金。袁**及其辩护人均承认袁**在这八起借款行为中具有欺骗行为。袁**将所借大额资金没有用于所谓的矿产投资、房地产开发等项目,而是用于炒贵金属或者借新款还旧债。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确,并且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2、关于袁**在何时没有偿还能力的问题。

经查,一审认定的前八起犯罪,袁**均以高息为诱饵,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谎称借款用途),骗取被害人的资金。被害人之所以借款给袁**,是基于认同袁**所称的借款理由及袁**向被害人许诺的高额利息。袁**在何时没有偿还能力不是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辩护人提出一审没有查清这方面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必然联系。

3、关于袁**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的问题。

经查,原公诉机关认定的利息金额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袁**实际支付利息数额正确。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袁**各种量刑情节,对袁**依法所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袁**要求对他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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