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钟**与赣州经**理委员会、赣州经开区湖边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钟**因其与赣州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赣州经开区)、赣州**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边镇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赣州**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两被告对两原告适用的拆迁补偿标准及房屋安置标准”,属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先通过协调和裁决程序予以救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拆迁补偿标准及房屋安置标准均属于土地补偿范畴,原告对拆迁补偿标准及房屋安置标准有异议,属于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两原告未经裁决程序,直接向法院人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由此可知,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应以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基础。本案中,因原告未经裁决程序直接就制定的补偿标准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故对原告就规范性文件提起的附带审查起诉也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钟**、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协调裁决程序,没有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也没有规定该程序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将该规定理解为裁决前置程序,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限制,不得对其进行此类扩大解释;2.一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3.将上述规定理解为裁决前置程序,将加重行政相对人程序负担,亦导致大量的此类案件涌向中央和省级政府;4.将上述规定理解为裁决前置程序,将因缺乏居中的协调裁决机构和公开公正的裁决程序而无法公正落实。

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是对补偿标准的争议,依法应当先通过协调或裁决程序予以救济;2.上诉人未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直接诉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取得补偿的依据并非拆迁安置办法(赣开政发(2009)4号),而是其与上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赣开政发(2009)4号文件只是协议中供约定补偿标准参考的规范性文件。赣开政发(2009)4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裁决前置程序作出处理之前,并不属于直接可诉的行政行为。而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另外,从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来看,其并不是对原安置办法中的标准本身的异议,而是要求适用新的、更高的标准。因此,本案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补偿标准的争议,不能适用协调裁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争议,也没有就影响其利害关系的行政协议提出诉讼,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上诉人没有正确表达其诉讼请求,根据《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可以就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已被驳回,法院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