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8日8时55分许,被害人李*甲因不佩戴头盔且逆向行驶,在上饶市信州区雷*像治安岗亭附近与执法交警发生纠纷。被告人张*见状便踢了被害人李*甲腰部一脚,致使李*甲腰部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李*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前往信州**出所投案自首。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9,829.66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医疗费6,099.66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上**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因腰部外伤于2015年9月4日被送往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

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第二、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人体损伤程度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

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共花去医疗费6,099.6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愿尽力赔偿。辩护人吴**认为被告人张*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8时55分许,被害人李*甲因不佩戴头盔且逆向行驶,在上饶市信州区雷*像治安岗亭附近与执法交警发生纠纷。被告人张*见状便踢了被害人李*甲腰部一脚,致使李*甲腰部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李*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经口头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医疗费5,799.66元、误工费为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365日×误工天数150日=19,500元;护理费为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365日×护理天数60日=7,800元;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朝阳乡医疗机构处方单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廖*、孙*、李*乙、黄*、付*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出的要求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费用核算后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经口头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家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800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疗费5,799.66、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7,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099.66元(在支付时,应扣除预交的5,80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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