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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与李**、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兴,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肖**诉称,2015年1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DC59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广东省前往吉安市,途经泰和县文田G105线1970KM+700M处路段时,撞倒路边行走的原告肖**、肖**,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肖**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治疗出院后,原告肖**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肖**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原告肖**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护理一个月。经查事发车辆赣DC598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93元及赔偿原告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0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辩称,两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关于原告肖**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休息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依据,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8月份缴纳了司法鉴定的费用。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同意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并称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肖**、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两份,证明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肖**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花费司法鉴定费620元及原告肖**出院后尚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伤后护理1个月、花费司法鉴定费520元的事实;

5、江**泰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原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肖**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其配偶刘**,刘**系泰和职业中专学校正式职工,护理费应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入院记录中的腰椎盘突出与事故无关联性。第4组证据中原告继续治疗费及护理期有异议。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同意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2015年5月26日申请对原告肖**后续治疗费及伤后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预交鉴定费,但其未交纳。2015年7月27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因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终止对外委托鉴定并出具终止委托通知书一份。原告对该通知书无异议并表示不同意继续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李**对该通知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表示其已于2015年8月份缴纳了司法鉴定费用,应继续进行司法鉴定,并以司法鉴定后的意见为计算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肖**、肖**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明显瑕疵,能够证明两原告伤后休息、护理及尚需治疗费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肖**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终止委托通知书,是根据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做出终止委托通知书,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亦认可其在2015年8月份之前并未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该通知书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DC59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广东省前往吉安市,途经泰和县文田G105线1970KM+700M处路段时,撞倒路边行走的原告肖**、肖**,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肖**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民医院各住院治疗10天,原告肖**花费医疗费6911.64元,原告肖**花费医疗费7408.73元,两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垫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肖**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为:被鉴定人肖**2015年1月29日所受车祸伤:1.未达到伤残等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000元,3.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原告肖**为此花费鉴定费62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肖**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肖**2015年1月29日遭车祸致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檫伤:1.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伤后护理一个月,原告肖**为此花费鉴定费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2015年5月26日申请对原告肖**后续治疗费及伤后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预交鉴定费,但其未交纳。2015年7月27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因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终止对外委托鉴定。被告李**驾驶的赣DC598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两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原告肖**: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合计64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误工费10179元(130天×78.3元)、护理费1187元(10天×42746元÷12月÷30天,2014年江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合计11666元。鉴定费620元。

原告肖**: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继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合计24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护理费3510元(30天×42746元÷12月÷30天,2014年江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合计3810元。鉴定费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的请求。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66元(6400元+11666元),赔偿原告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10元(2400元+381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司吉水支公司赔付原告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66元及赔付原告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10元;

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李**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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