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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理与被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经相亲认识,之后很快同居生活,××××年××月我与被告到玉山县下塘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了女儿顾*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双方经常吵架。我辛勤工作,早出晚归,希望家庭生活能够过得更好,但被告极其懒惰,在家不工作。被告不仅对我漠不关心,还经常对我无端猜疑与谩骂,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我与被告已分居长达两年。2015年4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我撤回了起诉,但自那时起我与被告的感情仍未见好转,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忠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由玉山**民政所、玉山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原、被告婚生女儿顾*乙、儿子顾*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

4.(2015)玉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顾*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把家里所有的积蓄都拿走了,大概20万元左右。我曾于2015年农历正月被车子压伤了脚,原告只给我200元钱,没有支付过任何医药费。

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相亲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原、被告到玉山县下塘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位于玉山县下塘乡溪北村龙头地方二直二层房子一栋,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表示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左右,由于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一些裂痕,但是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相互扶持,好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与被告顾*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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