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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杨**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吴**、徐**,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杨**与上饶市**发有限公司(法人为郑**)签订了《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房购买协议》原告向上饶市**发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5,200元的单价购买金阳光小区架空房坐落位置3号楼2单元1,2,3,4,6,7六个库房。同日上饶市**发有限公司又与买受人杨**、杨华丽两人签订了另外二份《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房购买协议》,把金阳光小区2号楼、4号楼的一些车库出售给杨**、杨华丽。因开发商上饶市**发有限公司之前向杨**、杨华丽有借款,所以郑**在在该些《购买协议》上注明”该销售款冲抵乙方(即买受人)的借款。”当天即2014年1月18日,甲方:上饶市**发有限公司又与乙方杨**、杨华丽签订了一份《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房购买协议补充条款》。其中协议第一条为:”甲方将该小区车库(具体车库号见购买协议)暂时质押给乙方,乙方不能出售,只能暂时质押,待甲方资金周转过来,还清乙方借款,该车库交还给甲方,所签订的《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房购买协议》终止。”开发商与原告杨**签订购买协议后,把相应的车库钥匙全部交付给原告,履行了交付手续,原告杨**也实际占有了所购的车库。2014年5月29日开发商即上饶市**发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陶**签订了《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房购买协议》,开发商把已出售给原告的3号楼2单元2,3,4,号车库以更低的价格又出售给被告。被告换锁后占用了诉争车库,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一起到相关部门进行了交涉,但一直未有处理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开发商上饶市**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所签订的《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房购买协议》合法有效,开发商已实际交付,原告已于2014年1月18日取得金阳光小区3号楼2单元1,2,3,4,6,7车库的所有权。上饶市**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于2014年5月28日所签订的《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房购买协议》属开发商一房二卖,因该标的物已为原告杨**所有,上饶市**发有限公司已无权处分。被告认为上饶市**发有限公司与杨**、杨华丽于2014年1月18日所签订的《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房购买协议补充条款》包含了诉争的车库,开发商有权把诉争的车库出售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补充条款的乙方即合同相对一方为杨**、杨华丽,而上饶市**发有限公司与杨**、杨华丽也签订了《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房购买协议》,所以该补充条款只针对该购买协议,而不适用上饶市**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所签订的那份购买协议,即不适用诉争车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车库使用费22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无权占有、使用坐落在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金阳光小区3号楼2、3、4、号三个车库,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搬离,停止妨碍原告杨**使用上述房产;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陶**负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陶**无权占有、使用坐落在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金阳光小区3号楼2、3、4、号三个车库,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搬离,停止妨碍原告杨**使用上述房产;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有:一、被上诉人与金**公司之间依法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车库实际上是金**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担保物。1、案外人杨华丽、被上诉人与金**公司分别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车库实际上是金**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担保物:①杨华丽享有对金**公司65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②被上诉人享有对金**公司5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2014年1月18日,杨华丽以65万元债权冲抵向金**公司购买了2号楼4、5、9、10、11、12号车库及4号楼1、2单元的车库,签订了《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层购买协议》,因被上诉人也在场,一并在该协议中签字;被上诉人以50万元债权冲抵向金**公司购买3号楼2单元1、2、3、4、6、7号车库,亦签订了《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层购买协议》。同日,被上诉人、杨华丽共同与金**公司又签订了《上饶市金阳光小区架空层购买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将该小区车库暂时质押给被上诉人及杨华丽。可见,杨华丽、被上诉人及金**公司已将购买车库的合意变更为提供车库进行担保的合意。2、证人张*及郑**均系金**公司的控股人在原审作证,金**公司向被上诉人及杨华丽提供的所有车库,均是作为借款担保物,补充条款是对杨华丽及被上诉人与金**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协议的补充。3、杨华丽的65万元借款本息已履行完毕,协议原件现已撕毁,向被上诉人进行担保的50万元借款本息尚未履行完毕,至今尚欠20多万元借款本息,所以补充条款尚未撕毁。二、一审认定证据不合法,不符合证据采集规则。对于二位关键证人的证言,一审却仅简单草率地以”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莫须有的理由,未予采信。三、金**公司具有处分诉争车库的权利,而上诉人依法向金**公司购买诉争的车库,并完全支付了购买车库款,且一直使用至今,上诉人合法拥有诉争车库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被上诉人杨**与上饶市**发有限公司之间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变成事实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补偿条款》相对应的只能是被上诉人杨**和案外人杨华丽两人与开发方郑**签订的《架空房购买协议》,不可能对应被上诉人杨**一人签订的《架空房购买协议》,因此,郑**一审的当庭作证充分证实了《补充条款》针对的是三人签订《架空房购买协议》,上诉人不能张冠李戴、混为一谈;3、退一万步来说,假如按上诉人所称《补充条款》对应的是郑**与被上诉人一人签订《架空房购买协议》,也不能作为金**公司可以转让出售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可见,金**公司无论从所有权性质还是担保物特点都无权再对该车库行驶处分权,即无权处理三个车库。

在二审法院调查时,上诉人陶**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一、张*与被上诉人杨**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1、被上诉人杨**在2014年7月份后仍向张*催还借款本息,并且张*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2、张*将本案诉争车库交给被上诉人作为担保的事实。二、《收条》四份、上**行手机短信通知一份及上**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张*夫妇在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的情况,被上诉人杨**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不完整,其向张*催款是因为张*将其车库出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收条还的是1、6、7号车库的款项。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因为短信催还款的内容及收条、流水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张*催收过款,不能证明是催收借款。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与上饶市**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购房买卖协议之前,是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在被上诉人与金阳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买卖协议之后,被上诉人用其债权抵付购房款之后,他们双方的借贷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而上诉人上诉提到的补偿条款系被上诉人杨**、杨华丽与金阳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补充条款,非被上诉人个人与金阳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补充条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该补充条款不是被上诉人杨**个人与金阳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补充条款正确。上诉人认为签订补充条款时被上诉人杨**签了名就应系两个购房协议的补充条款,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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