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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赣州火车站购买了当晚去深圳的火车票后,来到二楼三号候车室候车。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对三号候车室商店的女服务员刘*(化名)进行威逼、恐吓,要其从收银台里拿钱出来。刘*不从后,李某某多次用刀对刘*进行划刺和暴力推搡。因被车站其他工作人员看见并报警,车站执勤民警迅速赶到后,将被害人刘*救离现场。李某某拒不弃刀并持刀与民警对峙,并提出要10万元钱、要警棍、要枪等要求,后从商店收银台抽屉内拿走2200余元,将收银台边的玻璃柜台砸破。在僵持一个多小时后,公安人员最终将李某某制伏。后分别经法医学检验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系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限制责任能力人。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赃物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案发时自己头脑不清醒,且没有抢到钱。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具备家庭监管条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赣州火车站购买了当晚去深圳的火车票,来到二楼三号候车室候车,后产生了到三号候车室商店抢钱的念头。次日1时30分许,李某某进入商店内,手持一把水果刀对收银员刘*进行威逼、恐吓,要求其从收银台里拿钱出来,被刘*拒绝,李某某便多次用刀划刺刘*,并用手推搡刘*。车站工作人员看到后报警。1时40分许,车站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救离商店。李某某在商店内持刀与民警对峙,并要求民警提供10万元钱、警棍、枪支等财物。在与民警对峙期间,李某某从收银台抽屉及收银机内劫取现金共计2231元,并将收银台边的玻璃柜台砸破。3时许,民警将李某某制伏。追缴的赃款已发还被害商店。

2015年7月28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3日,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27日晚上11点多,我在赣州火车站买了当晚去深圳的火车票,就到二楼三号候车室候车。我把行李放椅子上,从电脑包里拿出了一把水果刀放在右侧裤子口袋里。我去深圳玩,身上没什么钱,就想到候车室商店抢点钱用。28日1点钟左右,我看到只有一名女孩子在收银台玩手机,就准备抢收银台里的钱。我走到她面前,掏出水果刀,取下刀套对着她,要她拿钱出来,她不同意,我就拿刀在她面前晃动,说”你不拿钱,我就割你。”她还不怕我,我就用刀在她左手小臂上划了几下。那个女孩子就吓哭了。我就要她让开,想自己到收银台拿钱,但她用身体挡住收银台,不让我接近,我就用水果刀顶着她的喉咙,还用手推了她两下。她被推开后又站到收银台前,我就用刀在她左手臂上划了一下,但没有出血。旁边有个拖地的阿姨,女孩子就要阿姨去叫人来。开始阿姨还不相信我是抢劫,后看见女孩子哭得很凶,才跑去叫来了一个50岁左右的女人。女孩子就要她快去报警,她才跑走了。我就对她跑开的方向喊”你报警我就杀了你”。我继续拿刀要女孩子拿钱出来,她不肯,我很生气,就用刀在她左手臂上用力划了两下,流了血出来。民警很快就到了,要我放下刀,我不肯,就和民警对峙。民警就把女孩子拉走了。之后来了很多民警,我拿刀对着他们,不让他们靠近。我要他们拿10万元钱给我,把枪给我。他们没给我。我还让他们把警棍扔给我。我们僵持了大概一个小时。期间,我在收银台下面的抽屉里找到了钥匙,打开了收银台,拿走了1300元左右百元面额的现金,还从下面的抽屉里拿走了1000多元零钱。我用警棍把收银台的玻璃砸破,还朝警察扔了几瓶饮料。后来警察冲上来把我抓住了。

2、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是赣**站二楼三号候车室商店的收银员。2015年2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李*某突然走到我面前,要我把钱拿出来。他从右侧裤子口袋里拿出了一把水果刀,把刀套取下后,不停叫我拿钱出来,并用刀在我左侧手臂上划了二刀,但没有出血。我们争执起来后,他将我推倒在地,我爬起来站在收银台前。车站搞卫生的黄阿姨拖地过来,我就要她去叫人,她说没事,是闹着玩的。李*某又拿刀逼我拿钱,我被吓哭了。这时黄阿姨才知道是真抢劫,就跑到四号候车室把林某某叫来了。*某某过来后,要李*某不要乱来,之后就去报警了。李*某很激动,用刀把我左手臂刺出血。不久,民警过来把我带离了现场。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某是赣州火车站二楼四号候车室商店的收银员。2015年7月28日1时30分左右,搞卫生的黄阿姨跑过来告知林某某三号候车室的商店里有人抢劫。*某某赶往三号候车室,看见一名男子拿着刀对着刘*。*某某便去报了警。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8日黄某某在三号候车室做保洁工作。1点多,商店女收银员请黄某某去报警。黄某某当时没在意,之后发现是抢劫,便就跑到四号候车室商店叫来了收银员。四号候车室商店收银员就去报了警。民警把被害人从柜台边拉出来了,她左手上臂流了好多血。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是赣**站二楼三号候车室商店的主管。2015年7月28日1时许,一名男子对该店进行了抢劫。经核查对账,商店被抢走人民币2231元。

6、江西**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中心(2015)(活)鉴字2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赣州章**法鉴定所出具的赣市精司法鉴定所(2015年]精鉴定第7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损,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8、赣州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过程。

9、赣州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10、赣州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缴橙黄色水果刀1把、火车票1张、现金2644.2元,其中赃款2231元已发还被害商店。

11、赣州铁路**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8日1时35分许,民警接到林某某的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3时许,民警将李某某抓获。

1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李**提出未抢到钱的辩解。经查,李**在与民警对峙期间劫取钱款的事实,不仅有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另有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李**的该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案发时其头脑不清醒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鉴于李*某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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