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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新国、熊**与高**、中华联合财**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熊**诉被告高**、中华联合财**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熊**诉称,2015年11月12号7时55分许,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熊**沿福田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福田大道北至北环冷库约300米路段时与前方高**驾驶的鲁Q×××××/鲁Q×××××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谌**、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谌**当日经上饶**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车向中华**沂公司投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0元、丧葬费23,10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等,共计744,409元,剔除死者应承担的40%责任,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64,663.6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原告谌**、熊**提交下列证据:1、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高振广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上饶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15年11月工资结算单。证明谌**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江西城标计算死亡赔偿金;5、两原告××人证、社会救助证、通城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身体××,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属农村低保对象,属于谌**抚养对象;6、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谌**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华**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沂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高**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高**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高**向两原告支付2万元丧葬费;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高**具合法驾驶、从业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称,鲁Q×××××/鲁Q×××××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肇事车辆按照保险合同要求悬挂平安锁,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商业险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1、医药费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医药费发票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死者的实际户籍性质农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中显示的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另原告所提供的死者劳动合同显示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但是工作单位证明中记载死者工作时间是2013年3月,并且工资也只有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三组证据的材料时间自相矛盾,互不认证、无法证实其真实合法性,对此不应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产生主要作用,对此不应赔偿过高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生,也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予以证实实际的误工人数及误工天数,无证据可依,对此不应认可;五、被扶养人为超过60周岁,并且有社会救助,由国家发放补助金,对此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号7时55分许,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熊**沿福田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福田大道北至北环冷库约300米路段时与前方高振广驾驶的鲁Q×××××/鲁Q×××××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谌**、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谌**经上饶**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1月18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饶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谌红强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振广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万元。

鲁Q×××××/鲁Q×××××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谌红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饶市**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

受害人谌红强父亲谌新国于1961年6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系肢体××三级,属于农村低保对象。受害人谌红强母亲熊**于1967年7月9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8周岁,系肢体××四级。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谌**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鉴于谌**的父母谌新国和熊**的特殊身体状况和家庭条件,赔偿比例按7:3更为适宜,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30%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两原告诉请医疗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丧葬费23,10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与《证明》上确定的劳动时间不一致,但经上饶市**有限公司补证,《证明》上确定的起始时间确系笔误,即受害人自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饶市**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事实,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上饶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15年11月工资结算单等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过高,酌定8,000元;因本起事故中受害人谌**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0元;两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0元,并提供两原告的××证、社会救助证、通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证和社会救助证能够证明两原告的特殊身体状况和家庭条件,但无法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合计损失532,2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鲁Q×××××/鲁Q×××××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两原告的损失532,289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3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8,000元+死亡赔偿金63,891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22,289元×30%=126,686.7元。其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负。被告高**预付丧葬费20,000元,应由两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新国、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新国、熊**126,686.7元,合计236,6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谌新国、熊**返还被告高**垫付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谌新国、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高振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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