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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程前、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洪*、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2014年7月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四厘计算。为担保合同顺利履行,被告同意以自有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商铺设立抵押担保,并提供购买该商铺的原始发票。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处分该抵押物。2014年4月8日,双方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4)赣洪东证内字第2932号公证书,对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处分该抵押物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4厘计算);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凤凰洲****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前、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郭**身份证一份;2、被告程前、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4厘,被告同意以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商铺设立抵押,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还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2、原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汇款200万元给被告程*,原告已实际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3、江西**限公司出具的预收款收据(发票号码为1003****,证明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商铺为被告所有。4、公证书(2014)赣江东证内字第2932号,证明被告已完全授权原告处分抵押物,如违约,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程前、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汇款凭证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8日,被告程前、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借款200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2014年7月7日前归还,且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四厘计算,原告于同日汇款200万元给被告程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前、周**向原告郭**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相应的转账凭证为证据,原告郭**与被告程前、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前、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由被告程前、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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