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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向庆怀、魏*、刘*与王*、魏*、鲁*、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庆怀、魏*、刘*与被告王*、魏*、鲁*、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庆怀、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扬,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魏*、鲁*、陈*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庆怀、魏*、刘*诉称,2015年2月18日晚,刘*、向珂和四被告一起聚餐、饮酒。聚餐结束后,被告王*驾驶川A908SG小型越野车搭乘刘*、向珂和第二、三、四被告沿青谢路从青龙往公义方向行驶。22点40分行驶至青谢路新桥村1组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向珂当场死亡,刘*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王*饮酒驾驶,叫其父王**顶包。第二、三、四被告在第一被告饮酒后,未阻止其驾驶机动车辆,明知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8257.5元的70%,计348780.25元;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各赔偿原告上列损失的10%计49826元。庭审中,原告就以上赔偿标准变更为按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0468.5元的70%,计378327.95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实际赔偿338327.95元;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各赔偿原告上列损失的10%计5404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中原告有责任及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计算,由法院裁决;3、按去年标准计算赔偿项目;4、因王*被追究刑事责任,应驳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被告魏*、鲁*、陈*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责任应由王*承担;2、原告明知酒驾、超载,应承担其相应责任,不应由魏*、鲁*、陈*承担责任;3、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4、因王*被追究刑事责任,应驳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魏*、鲁*、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死者向*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庆怀、魏*与死者向*系父母子女关系。向*、刘*、王*、魏*、鲁*、陈**朋友关系,该六人于2015年2月18日晚一起聚餐喝酒,之后被告王*驾驶川A908SG小型越野车搭乘刘*、向*和魏*、鲁*、陈*沿青谢路从青龙往公义方向行驶。22点40分行驶至青谢路新桥村1组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向*当场死亡,刘*重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日彭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刘*、魏*、鲁*、陈*无责任。事后王*的父母支付向*父母4万元。

另查明,向珂系农村居民,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养老保险缴费单,居住地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城中社区的证明及居住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向珂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凤鸣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单、眉山市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彭山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

一、同车成年人向珂、魏*、鲁*、陈*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王*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超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后,王*逃逸。据法律规定,王*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向珂、魏*、鲁*、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王*一同喝酒后,明知王*酒后驾驶超载超速车辆,在乘车风险较大的情况下,未进行劝阻并一同乘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因此向珂、魏*、鲁*、陈*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尽管王*经彭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责任认定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但对损害有过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王*承担80%的民事责任,向珂、魏*、鲁*、陈*各承担5%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向珂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本案向珂虽系农村居民,但向法庭提供了所在社区证明及居住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养老保险缴费单,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向珂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四、是否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按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项目。

综上所述,向珂的各项损失确定;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0年X24381元/年)、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0468.5元.王*承担80%的责任即432374.8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实际赔偿392374.8元.魏*、鲁*、陈*各承担5%的责任即270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庆怀、魏*、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392374.8元.

二、被告魏*、鲁*、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向庆怀、魏*、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27023.4元。

三、驳回原告向庆怀、魏*、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90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王*负担3514元、被告魏*、鲁*、陈*各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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