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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铁二**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武明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3月4日18时左右,原告骑助力车从双塘回黄丰镇,在行驶至简蒲高速公路(中铁二十二局承建,并成立了简蒲高速公路JPTJ-9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双塘到黄丰镇公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路面凌乱湿滑,导致原告翻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又于2015年6月2日入院至2015年6月6日进行二次治疗后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后由于拄拐导致原告右上肢周围神经损伤,于2015年6月14日入院,在眉山**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原告认为发生事故道路系被告为了施工方便,把原本平坦的水泥道路用鹅卵石和泥土铺了一个新路面,使得双塘到黄丰公路与简蒲高速公路交叉路的路面变得凹凸不平,路面不平是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事故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赔偿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6.85元、再医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误工费7920元(99天×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679.61元。共计9145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在被告施工现场摔伤。首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照片,其拍摄时间是否在现场拍摄,原告除自辩外根本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照片内容显示的地点是某施工便道与乡村道路交叉处,但并不必然证明照片中倒在地上的原告在该处摔倒。第三照片作为静态的间接证据,它的取得方式或来源如果不是具有公信力的行政机构,那么它的存在形成完全取决于制作人的意志,不具有客观性,也不能还原事实。第四,原告试图通过其自己制作的照片来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有过错。但根据照片内容,照片中的全景照有醒目的安全提示牌,原告对此辩称该组照片系后期拍摄,所谓的事故现场照片却没有全景。因此,原告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的目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刘**自称亲眼见到原告摔倒,但在回答审判员提出的诸如原告衣服颜色,天气情况等关键问题时,多以记不清为由不作回答,同时该证人声称无其他目击证人,其证明内容无法得到确认,在推断原告摔倒的原因上,主观认为原告摔倒就是被告在马路上铺了一层便道所导致,其证词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和主观判断性,不符合证人只能就其所见所闻如实陈述,不能发表对案件的意见的法律原则;证人袁**的当庭证词只能说明看到原告时,原告所在的位置是施工便道与乡村路交叉口,但摔倒位置是否在该处,证人袁**无法证明;袁**表示照片由其拍摄,即使照片由其拍摄,也只能说明其拍摄时间是在见到原告后拍摄的,更进一步说明了照片不具有记录现场的真实性;证人袁**在证词中陈述报警行为也未得到证实,证人袁**、刘**的两份书面证词是由原告书写好后由其签名进行确认的。被告认为,原告在取证时有意在引导证人作偏向性证词,该证词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程序,而且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无过错,也无责任。第一、原告既不能证明摔倒与被告有任何关联,被告便不存在责任和过错。第二、既然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法由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一方当事人未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裁判。本案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失为由向被告主张侵权,却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来证明被告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从原告的举证得知,原告至少存在严重超载、车辆无牌照的违法行为,与此同时,原告是否存在超速和其他违法行为,需要交警部门进行专业的勘察认定,故本案所有证据指向原告存在过错。第四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明确施工方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同时铺平了路面,并不影响通行。原告以路面湿滑为由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因路面湿滑系天气原因,被告对此无过错。

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原告未能向法庭释明其诉求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其次,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最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因没有前述责任主体划分而失去关联性,同时,对其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伤残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故其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8时左右,原告骑助力车并搭乘两人从双塘回黄丰镇,在行驶至简蒲高速公路(中铁二十二局承建,并成立了简蒲高速公路JPTJ-9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双塘到黄丰镇公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路面凌乱湿滑,导致原告翻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原告被路过的行人送到彭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92.81元、门诊费125元,后被转到眉**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出院,原告的住院费为9815.79元,统筹报销1803.34元,门诊费为9961.9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又到眉**民医院至2015年6月6日进行二次治疗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722.10元,统筹报销898.91元。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5日到眉山**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46.25元,统筹报销1503.3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经眉**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简蒲高速公路与双塘到黄丰镇公路交叉路口的施工方为中铁二十二局成立人简蒲高速公路JPTJ-9标段项目部。

证人袁某某、刘某某证实,事发后是由证人袁某某报的警,报警后,交警部门要求将事故现场拍成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是由袁某某拍摄的;因袁某某不会使用QQ号,故未将现场照片传给交警部门;事后是由袁某某将原告送到彭山区中医院。同时,两位证人证实,事故现场原告摔倒时未安装警示牌,施工现场的警示牌是被告事故后安装的。原告提供的照片为二组,一组是证人袁某某事故当天拍摄的,另一组是原告事后拍摄的。

还查明,休庭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联系,因开庭时双方均将原告2015年3月6日胫骨近端外侧接骨板的门诊费用(小票)5850元误看成585元,休庭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联系并要求被告代理人对该门诊费单独进行质证和答辩,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提交代理词时对该门诊医疗费未进行确认,也未进行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户籍证明、被告的信息证明复印件,2.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原件,3.眉**民医院、彭**医院、眉山**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原告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4.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的凭证,5.事故现场照片13张。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提供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证人袁某某、刘某某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1.原告骑助力车摔倒受伤在简蒲高速公路与双塘到黄丰镇公路交叉路口施工单位是谁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的证言来分析,原告提供的照与其申请的两位证人当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是简蒲高速公路与双塘到黄丰镇公路交叉路口的施工单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简蒲高速公路与双塘到黄丰镇公路交叉路口的施工地还有其他单位在此施工,或者在此施工的单位不是被告单位设立项目部,故对被告抗辩称,被告不是简蒲高速公路与双塘到黄丰镇公路交叉路口的施工单位,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的问题。庭审核实,原告在2015年3月4日16时左右,骑助力电动车搭乘一大人和一小孩到简蒲高速公路与双塘到黄丰镇公路交叉路口的施工路段时,因路滑不慎摔倒,从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骑的是助力电动车,且在天气和路况均不太好的情况下,还搭乘一大人和一小孩出行,事发时,并没有下雨,只是路面较湿,也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当时原告应有多种选择方式,可避免本次事故,由于原告已年满54周岁,且在超载和没有控制好车速的情况下无法选择最佳避险方式,其超载行为和年龄较大以及没有控制好车速等,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在其施工现场张贴警示标志,以及在天气下雨或路滑的情况下进行维护,是原告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当时的天气、路面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承担20%的次要责任较为合理。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365.35元(21917.6元-已报销2702.25元-5850元门诊费),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住院护理费1280(16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费480(16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20(16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65207.3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中承担80%主要责任,故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赔偿原告13041.47元(65207.35元×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眉山**病医院的住院费4146.25元的诉求。本案是因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是在受伤治愈出院后,并在伤残鉴定后到眉山**病医院的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心脑血管病与原告在2015年3月4日摔伤有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再医费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是眉**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且被告对再医费用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要求等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再医费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920元的诉求。经查,原告已到退年龄,且已购买了社保,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3月6日胫骨近端外侧接骨板的门诊费用5850元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并未将此费用核实清楚,被告对此费用当庭又没有质证,事后经法院释明,被告也未对该证进行答辩陈述,故该费用原告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41.4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由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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