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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罗**、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魏**。婚前双方因相识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古怪,动不动就对原告冷暴力相对,且在外所挣工资从不交家用,原告为生活所迫从2011年8月起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关心、互不联系、形同陌生人,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女魏**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矛盾,原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挣钱贴补家用,且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也常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9日在原牧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魏**。婚后女到男家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在家务农,农闲时间被告偶有在附近务工。2011年8月原告开始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每年均回家二次,每次在家生活三、四个月,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靠电话联系。在原、被告共生活期间双方偶有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争吵,每次发生矛盾被告均予以回避。为此,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其冷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介绍恋爱结婚,但双方已结婚十多余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为双方在遇到矛盾时被告采取回避的方式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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