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苏军、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苏军、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持“C1”驾照驾驶由被告苏*所有的川A768WF号小型轿车从双流籍田街往彭山方向行驶,9时5分行驶至彭回路毛家渡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清相撞,造成原告刘*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次事故出具《彭公交认字(2013)第P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四川**医院和彭**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2014年11月14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清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被告刘*驾驶的由苏*所有的川A768W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刘*是帮苏军送其父母到彭山。事故发生后刘*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12088.3元,支付护理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军所有车辆确实在平安财**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财**支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保,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按照四川华大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扣除医药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事故发生后平安财**支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74500元和支付鉴定费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告刘**在2015年4月曾就本次事故起诉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和辩论后原告撤诉,在该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也应按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川A768WF”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苏*所有,由苏*将该车借给被告刘*使用。2013年8月15日被告苏*父母请刘*开车将其同行四人送往彭山,刘*同意并持“C1”驾照驾驶该车从籍田街往彭山方向行驶,9时5分行驶至彭回路毛家渡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谢**超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次事故出具《彭公交认字(2013)第P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先后在四川**医院和彭**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共住院135天。由四川**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伴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肩峰端及多支肋骨骨折;由彭**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原发性右动眼神经损伤、气管切开术后、慢支炎伴肺部感染、左侧胸腔包裹性积液、左肺下叶肺不张。2014年11月14日,经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作出法技精(2014)字第104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作出法临:12014-43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医疗费用403062.92元,2015年3月20日,经四**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7号鉴定刘**在四川**医院、彭**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50175.352元,同时所提供税务发票及门诊发票17200.8元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67376.152元。

另查明,原告刘**为城镇居民户口,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本案所涉“川A768W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支付医疗费112088.3元和护理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174500元,均支付到四川**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工人退休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彭**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康复治疗费收据、收条、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结算清单、保险支付列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虽为本案事故车辆“川A768W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在将车辆借给被告刘*使用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刘*的管理之下。被告刘*因自己的意愿搭载苏*的父母前往彭山,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苏*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川A768W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刘**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次事故确定原告刘**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70%的责任。因“川A768W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由被告刘*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自行赔付。

在本案中原告刘**请求赔偿:医疗费403062.92元、残疾器具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营养费536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63390.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3300元、康复治疗费3850元、复印费356元,共计494336元,因被告刘*已垫付医疗费278300元,经责任划分原告还应获赔10000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主张另有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的合理损失为:1、已发生的医疗费,经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及病史资料,确定为403062.92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为城镇居民户且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7051.54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彭山地区相关护理标准酌情认定10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34天,原告主张11250元,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60元,本院根据彭山地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36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6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则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主张1300元的鉴定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合理费用为489984.46元。

其中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用合计340706.77元(医疗费403062.92元-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部分67376.1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340706.77元-10000元)×70%=231494.74元],剩余部分被告刘*按其责任承担78658.04元[(403062.92元+1000元+4020元-10000元)×70%-200000元],原告刘**按其责任承担119424.88元[(403062.92元+1000元+4020元-10000元)×30%]。其余损失合计81901.54元(伤残赔偿金57051.5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901.5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合计赔偿291901.54元,被告刘*承担赔偿78658.04元,原告刘**自行承担119424.88元,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已先行赔付174500元及支付1300元鉴定费,被告刘*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12088.3元和支付护理费6000元,相互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支付原告刘**76671.28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垫付款39430.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671.28元。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430.2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