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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平诉周**、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周**、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罗**、尹*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2年,原告通过征婚与被告陈*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陈*对原告及其关心和照顾。但被告陈*提出要在成都有房才能和原告结婚,为此,原告在成都申请廉租房。但因原告在眉山市彭山区有住房,不符合申请条件,为了获得廉租房,被告陈*便提出将原告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长寿路东段512号B栋1单元1层2号的住房转让到其女儿被告周**名下,原告以后的生活由被告陈*照顾,如果抛弃原告,就将该住房退还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7日写下了书面承诺。鉴于被告陈*对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原告倍感幸福,为了能和被告陈*结婚共同生活,以及在成都能够获得廉租房。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无偿将诉争的住房按被告陈*的要求转让给被告周**,整个合同签订及过户过程均是被告陈*代被告周**办理的。2014年4月,原告在成都申请了廉租房,位置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胜天人居8幢2单元4楼6号,原告与被告陈*在此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与被告陈*自从搬进廉租房生活后,被告陈*直接变脸换成了另一个态度,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故意冷冻等,多次将原告撵出家门,甚至被送到救助站,直接虐待遗弃原告。被告为达到占有原告住房的目的,骗取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形式无偿将诉争的住房转让给被告周**,串通签订协议取得廉租房,损害国家利益。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决被告周**、陈*共同将房产证号为:彭山房权证字第0064241号的住房返还给原告,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与原告通过征婚认识,但原告的征婚简历虚假。申请廉租房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的,我与原告在一起期间,因原告体弱多病,是我一直在照顾他三年之久,对他付出了特别多,现原告要求我方退房可以,但原告应退还我支付的过户费用6000元。同时原告还应向我支付我照顾他三年之久经济和精神上的付出,我与他即和平分手,互不相干。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陈*通过征婚认识并同居在一起生活,被告陈*对原告关心和照顾。原告要在成都申请廉租房,但因原告在眉山市彭山区有住房,不符合申请条件,为了获得廉租房,原告与被告陈*的女儿周**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长寿路东段51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p-02033025191号、建筑面积83.07平方米)转让到被告周**名下;该房屋无价格约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到彭山**理局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彭山房权证字第0064241号、档案保管号:权0000115)的变更登记。此次房屋买卖双方未实际支付价款,且均由被告陈*代周**实施,被告陈*并为此次房屋买卖支付各种税、费共计6000元。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的2013年11月7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我是陈*,47岁,原陆军总医院职工,我原单位分有一套住房,我和赵*是夫妻关系,赵*在彭山有一套商品房,按规定有了商品房是不能申请廉租房,但为了回成都和赵*共同生活,我们只能说没有住房,见于赵*年轻时为我省市做过很多公益事业。多次向市政府上诉说自己没有住房,后来得到市政府重视,特批一套廉租房,因2014年全省连网后被查出来,只好提前把彭山赵*住房转让女儿周**名下,我将和赵*在成都共同生活,直到赵*离世,如果赵*未离世前抛弃赵*,陈*本人同意把彭山商品房退还赵*,如违背协议,赵*将起诉,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我将把赵*养老送终,赵*离世后房屋产权将归周**所有,赵*女儿彭*无权继承房产,赵*死后买了房子后,分给赵*女儿4万8千正元。”。后原告在2014年4月,便在成都申请到了一套廉租房。原告与被告陈*在成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故以被告陈*自从搬进廉租房生活后,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故意冷冻等,并将原告撵出家门,甚至被送到救助站,直接虐待遗弃原告;以及认为双方串通签订协议取得廉租房,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p-02033025191号房产证和彭山房权证字第0064241号房产证、书面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通过征婚认识并同居在一起生活,原告因要在成都申请廉租房,但原告在眉山市彭山区有住房,不符合申请条件,为了获得廉租房,原告便与被告陈*的女儿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双方未实际支付价款,且均由被告陈*代周**实施,故双方并非真实意思的买卖行为,而是双方为了获得国家的廉租房而虚构的买卖行为,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房产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应给付被告陈*为此次房屋买卖支付的各种税、费共计6000元。被告陈*主张的原告应向其支付照顾他三年之久的经济和精神上的付出,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周**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长寿路东段512号B栋1单元1层2号的住房(现房产证号为:彭山房权证字第0064241号)一套;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赵*名下,其费用由原告赵*负担。

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因该房屋买卖支付的各种税、费共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为3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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