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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凤*印染公司与原告胡某某达成口头雇佣协议,雇佣原告为其看管厂房,并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厂内清扫场地,整理草坪时,被割草机割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月17日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5月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始终以经营不善为由,拖延甚至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费通、鉴定费、杂费等费用共计5246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凤*印染公司答辩称,原告胡某某只是我公司雇佣的门卫,公司并没有安排原告去清理草坪,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还垫付了4万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由被告以每月1200元雇佣原告为其做门卫工作。2014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安排员工黄**、赖**对公司内草坪进行整理,原告一直主动帮着干活。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公司员工代桂波酒后私自用割草机帮着修割杂草树藤时,原告在主动帮忙拉树藤时被割草机割伤左脚,当即被送往彭**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当日转入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40061.35元(含原告入院时产生的抢救费及杂费等。其中,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700元、抢救费及杂费1685.58元,计7385.58元,被告垫付32675.77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平台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2、左膝外侧副韧带、左*韧带断裂;3、左膝部腓总神经断裂;4、左膝部腓肠肌断裂;5、左膝关节囊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6-8周前来复查,视情况决定开始左膝是否功能锻炼。2、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半年后若腓总神经功能不恢复,需行肌腱转位术。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5月5日,经原告胡某某申请,乐山**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937号法医临床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垫付),原告购买辅助器(轮椅)1070元(原告垫付)。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致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5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9600元(8个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费通800元(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700元、杂费32.5元、购买轮椅费1070元等费用共计53533.88元(庭审中变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辅助器具费1070元、住院天数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为既无医院证明也无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其子胡**收入为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也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还查明,原告胡某某原系农村居民,2014年9月25日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原告胡某某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舅舅,原告从2012年在被告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吃住也在被告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垫付了40675.7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2675.77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公司员工何**通过银行付5000元到原告之子胡*智帐户,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3日、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共分三次每次1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之子胡*智帐户共计3000元),对被告以上垫付款项原告无异议。另外,原告在法庭两次延期举证期届满后才提交的再医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及2015年9月22日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邮寄费等证据,被告以法庭辩论已结束且属超过法庭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的证据而不予质证,并认为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未采信。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出入院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焦点一:如何确定原、被告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在被告员工代桂波酒后私自用割草机帮着修割杂草树藤时,主动帮忙拉树藤时被割草机割伤左脚,致其受伤致残,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应对自己的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对方酒后使用割草机时,未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程度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致残存在过失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到位,明知员工喝酒后使用割草机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制止,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本案焦点二: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对于原告胡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为了查明案情,法庭曾两次延期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告超过举证期届满后才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焦**是:原告受伤致残应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金额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鉴定费、购买辅助器具费1070元、住院天数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费760元,因诉求偏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570元(19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0元因无医嘱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3000元×3个月),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需要3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只能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900元(3000元÷30天×19天);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确定30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损失费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认定5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出事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和居住,且事发半月后已转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再医费因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才提交且被告对此不予质证,故原告该项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确定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40061.35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10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906.1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23071.85元,被告承担53834.3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675.77元,相品迭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158.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3834.31元,扣除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40675.77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胡某某13158.5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8元,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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