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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毛立志、屈*前、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毛立志、屈*前、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毛立志、屈*前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5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许**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2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丽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毛**驾驶川Z55202号车,行驶至蔡山美地,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治疗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毛**、屈*前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184元;2、被告中国人**司彭山支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毛立志、屈*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屈*前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毛立志借用被告屈*前的车辆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屈*前已为原告许**支付21613.92元医疗费,并垫付了原告许**电瓶车修理费380元和拖车费100元,且原告屈*前所有的川Z5520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损,并产生1380元修理费,请求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彭山**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许**与被告毛立志系主次责任,原告许**也应承担3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彭山**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到医院用于支付原告许**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屈*前所有川Z55202号车辆确实在被告人保彭山**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彭山**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部分。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对原告许**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有异议,经鉴定原告许**包括后续手术在内的合理住院时间应为105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应为90天×80元=7200元,误工费应为180天×80元=14400元并减去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按其责任应为2100元,交通费只认可300元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许**应承担鉴定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的鉴定费8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川Z55202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屈*前所有,被告屈*前将该车借给被告毛**使用。2014年3月20日被告毛**持“C1”驾照驾驶该车行驶至蔡山美地时,与原告许**骑电动自行车并载有乘车人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及乘车人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对本次事故出具《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4220201400438号》,认定被告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被送至眉山**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住院185天。由眉山**民医院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外伤性开放性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腓骨上段骨折,左颜面部皮肤挫擦伤。并在该证明书上亦载明估计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加强营养,休息6月。2015年4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2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许**为该鉴定支付930元鉴定费。原告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医疗费用29901.92元。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许**申请,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许**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元)。……”原告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90元。2015年9月7日经被告人保彭山**司申请,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许**的合理住院时间为90日。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综合评定许**的误工时间为180日。由于其骨折处已行内固定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时间约15日,出院后休息60日。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许**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05日,于9月22日出院,出院后休息时间为54日。……”被告人保彭山**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8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保彭山**司定损48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屈*前支付。

另查明,原告许**现为眉山**民医院职工,从事护士岗位工作,发生事故时年满27周岁。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工资收入为3791.7元。本案所涉川Z552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彭山**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屈*前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许**支付医疗费11613.92元,被告人保彭山**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均支付至眉山**民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假证明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前虽为本案事故车辆川Z5520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在将车辆借给被告毛**使用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毛**的管理之下,本次事故被告屈*前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川Z55202号小型客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许**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许**交通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毛**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由原告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毛**承担80%的责任。因川Z552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由被告毛**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彭山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毛**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许**的合理损失为:1、已发生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票据及病史资料,确定为22901.92元,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合计29901.92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25416.63元,自费部分为448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彭山地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元/天,合理住院时间经鉴定为10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彭山地区相关护理标准酌情认定90元/天,结合原告合理住院时间确定为945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许**现年27岁城镇居民户,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876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护士工作,根据2014年四川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61092元/年,误工时间经鉴定确定为180天,其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领取了3791.7元工资,确定误工费为26754.3元。8、鉴定费,本院审查票据后确定为2540元。被告人保彭山**司主张其支付的820元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是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对合理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则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审查票据和证据后确定原告许**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480元。故原告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25438.22元。

其中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用合计29566.63元(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25416.6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被告人保彭山**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566.63元-10000元)×80%=15653.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毛**按其责任承担(29901.92元+1000元+3150元-10000元)×80%-15653.3元=3588.24元,原告许**按其责任承担(29901.92元+1000元+3150元-10000元)×20%=4810.38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754.3元、鉴定费254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80元,合计91386.3元,由被告人保彭山**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386.3元。故被告人保彭山**司合计赔偿117039.6元,被告毛**承担赔偿3588.24元,原告许**自行承担4810.38元,因被告人保彭山**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820元,被告屈*前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1613.92元和维修费480元,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人保彭山**司支付原告许**97713.92元,由被告人保彭山**司支付被告屈*前8505.68元,由被告毛**支付被告屈*前3588.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713.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屈*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8505.68元。被告毛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屈*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588.24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毛立志负担1500元,由原告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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