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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眉山市**有限公司、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科**司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眉**公司是从事通信产品安装的企业,并且将自己承包的安装业务交由被告杨*承揽。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杨*联系原告李**做工,具体从事电信光纤入户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李**在上班时意外受伤,经过治疗后,休息至今。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就原告受伤事宜,三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后,眉**院认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可以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后变更为科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各项损失116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科*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杨*形成劳务关系,这是被法院确认了的事实,被告科*公司与原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也没有对原告李**实施任何加害行为,更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二、被告科*公司与被告杨*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承揽的事项属于通信服务类事项,并不需要资质,不存在“用工资质”的问题。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明细1-6项都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的请示》【(2013)他8复函】。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调整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而只有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才可用劳动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科*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有过错,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也是为被告科**司打工,其没有用工资质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且被告科**司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为原告垫付的25600元,请原告退还被告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眉**公司为从事通信产品安装、维护、销售;电脑维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12月10日,被告科*公司与被告杨*就“彭山城区及部分乡镇区域光缆入户皮线布放”工作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承揽完成被告科*公司指定的相关皮线布放工作,并按每户4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2013年12月24日,原告李**到被告杨*处做电信光纤入户安装工作,同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李**在彭**小区二楼布线时,因3米梯滑落,从2-3米高处摔伤,造成原告李**髋骨骨折。原告李**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29日出院,被告杨*垫付医疗费及转院车费5600元。该院出院诊断: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嘱至正规医院继续正规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结算医疗费10169.95元。该院出院诊断:右侧髋臼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带药出院,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全休半年。……4.术后1月、2月、6月、9月、12月、24月来我院复查X片,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物。2014年1月15日至1月28日,原告在彭**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支付医疗费1502.42元。该院出院诊断:右侧髋臼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建议全休1年。

2014年4月9日,原告李**向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彭劳人仲案(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与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科**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科**司与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与科**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李**是经杨*雇佣做工,遂认定科**司与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5年3月20日,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目前伤情进行致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2013年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59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承揽合同》复印件、杨*出具的“李**情况说明”、(2014)彭**初字第910号及(2015)眉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在从被告科**司处承揽光缆入户皮线布放业务后,雇佣原告李**从事光缆入户皮线布放业务工作,原告李**在从事皮线布放业务时,因3米梯滑落,从2-3米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杨*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科**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光缆入户皮线布放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请求判决被告科*公司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主张被告科*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文件规定,确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0元(本人工资参照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6595元/年÷12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原告主张以2013年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95元/年为基数,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0(36595元/年÷12月×16月);停工留薪工资6100元(36595元/年÷12月×2月);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医疗费用17272.37元,以上费用共计102702.37元,被告垫付费用共计25600元,扣除被告杨*垫付费用后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被告科*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77102.37元。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眉**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320元,缓交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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