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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以王*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申请追加王*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案由由抵押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谭**,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陈**与王*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系借款人,被告陈**用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凤鸣中路139号1栋2单元4层2号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王*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对被告陈**所有的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凤鸣中路139号1栋2单元4层2号住房(监证00373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从未向原告王*借过款,其与原告王*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王*主张还款,无权直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未在抵押期间行使抵押权,被告陈**已不应承担抵押担保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当初和被告陈**谈恋爱时,通过陈**认识了彭**、彭**的姐夫周**,当时陈**听彭**说他姐夫的矿山很挣钱,她也想拿点钱去投资在矿山上,我也给陈**说过我没什么钱,投资风险很大,陈**说可以把她的房子拿去做抵押借钱。然后通过周**认识了王*,于是在2011年7月7日陈**和王*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陈**让我陪同她一起去王*的茶楼拿钱。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时也没想太多,只是想我和陈**是要生活一生的,就把我和陈**的名字签了。当时从王*那里拿到二十万元,陈**就把钱交给了周**,周**也给她打了张入股矿山的条子。陈**在矿山上一共投资了27万元,20万元是在王*那里借的,还有7万元是在她娘家亲戚那里借的。然后她又把她二姐叫去投资了10万元,到第二年从矿山上一共拿回来20万元,陈**和她二姐一人分了10万元,陈**把拿回来的10万元用于了开火锅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王*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王*,2011年7月7日,被告陈**、王*和原告王*到彭山**理局用被告陈**坐落在彭山区凤鸣镇凤鸣中路139号1栋2单元4层2号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3735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彭**他证他权字第2011110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王*、房屋所有权人陈**、他项权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贰拾万元整、约定期限2011-07-07至2013年07—07、价值确认30万元。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在彭山**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到原告经营的茶楼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王*,由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200000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陈**。2011年7月7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条上陈**的名字系王*代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011年7月7日王*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在被告陈**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王*,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王*在借条上代签了被告陈**的名字,但被告陈**否认自己是借款人,原告王*也主张由被告王*归还借款。据此,对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凤鸣镇凤鸣中路139号1栋2单元4层2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用其所有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王*主张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凤鸣镇凤鸣中路139号1栋2单元4层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其不知道提供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是用于向原告王*借款提供担保,但在办理登记时,被告陈**本人亲自前往,他项权证也载明了房屋他项权利人王*、房屋所有权人陈**、他项权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贰拾万元整等。据此,对被告陈**辩称不知道提供房产证是用于借款抵押,既不合常理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辩称本案已超过房屋他项权证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20万元。

二、原告王*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凤鸣镇凤鸣中路139号1栋2单元4层2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王*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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