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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毛立志、屈*前、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毛立志、屈*前、中国人民**司彭山**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毛立志、屈*前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中国人民**司彭山**司(以下简称人保彭山**司)委托代理人邓**、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人保彭山**司提出对原告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5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毛**驾驶川Z55202号车,行驶至蔡山美地,与原告搭乘的案外人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毛**、屈*前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8元;2、被告中国人**司彭山**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廖*放弃案外人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且其损失只请求被告人保彭山**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毛立志、屈*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屈*前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毛立志借用被告屈*前的车辆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屈*前已为原告廖*支付5889.86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彭山**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案外人许**与被告毛立志系主次责任,案外人许**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屈*前所有车辆确实在被告人保彭山**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彭山**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部分。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对原告廖*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有异议,经鉴定廖*合理住院时间应为5周,其伙食补助费应为35天×30元=1050元,营养费应为35天×20元=700元,护理费应为35天×80元=2800元,误工费应为35天×80元=2800元并减去已领取的工资7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廖*应承担鉴定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的鉴定费8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川Z55202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屈*前所有,被告屈*前将该车借给被告毛**使用。2014年3月20日被告毛**持“C1”驾照驾驶该车行驶至蔡山美地时,与案外人许**使用并载有乘车人原告廖*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及原告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对本次事故出具《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4220201400438号》,认定被告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被送至眉山**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住院89天。由眉山**民医院于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6月19日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病假证明单,在病情证明书上记载原告廖*左肩背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和左颜面部软组织搓擦伤,在病假证明单上载明原告廖*休息1月。原告廖*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医疗费用5889.86元。2015年9月7日经被告人保彭山**司申请,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廖*出院后无需休息;2、被鉴定人廖*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为5周。……”被告人保彭山**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820元。

另查明,原告廖*现为眉山**民医院职工,从事护士岗位工作。本案所涉“川Z552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屈*前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廖*支付医疗费5889.8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廖*的住院期间领取的工资为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假证明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资明细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前虽为本案事故车辆川Z5520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在将车辆借给被告毛**使用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毛**的管理之下,本次事故被告屈*前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廖*主张被告人保彭山**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廖*的合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中案外人许**交通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毛**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由案外人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毛**承担80%的责任。因川Z552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彭山**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由被告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彭山**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毛**赔付。原告廖*放弃主张案外人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确定由案外人许**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廖*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廖*的合理损失为:1、已发生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票据及病史资料,确定为5889.86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5006.38元,自费部分为88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彭山地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天,合理住院时间经鉴定为3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彭山地区相关护理标准酌情认定90元/天,结合原告合理住院时间确定为3150元。5、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护士工作,根据2014年四川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61092元/年,误工时间经鉴定确定为35天,双方认可原告廖*在误工期间领取了700元工资,确定误工费为5158.14元。8、鉴定费,本院审查票据后确定为820元。被告人保彭山**司主张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是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对合理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则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故原告廖*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6968元。

原告廖*主张损失由被告人保彭山**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则被告人保彭山**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968元-883.48元)×80%=12867.6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毛立志按其责任承担16968元×80%-12867.62元=706.78元,因原告廖*放弃向案外人许**主张权利,应由许**按其责任承担的16968元×20%=3393.6元由原告廖*自行承担。因被告屈*前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889.86元,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人保彭山**司支付原告廖*7684.54元,由被告人保彭山**司支付被告屈*前5183.08元,由被告毛立志支付被告屈*前706.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84.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屈*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183.08元,被告毛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屈*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6.78元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毛立志负担170元,由原告廖*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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