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张某某与徐**、何*、何*、吕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张某某与被告徐**、何*、何*、吕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于2015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何*、何*、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何*邀约二原告之子徐**到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团结村“橘花广场”玩耍,因被告何*未处理好与罪犯罗*的关系,且在罗*得知其与徐**在一起时还撒谎欺骗罗*,致罗*怀疑徐**抢其女朋友(被告何*)。于是罗*邀约罪犯徐*、王**帮忙,并一起共同准备了两把西瓜刀。徐**得知罗*要收拾自己后,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徐*乙,徐*乙积极主动参与进来,并主动从被告何*手机内查到罗*的手机号码,主动两次打电话催促罗*快来。当日21时30分许,罗*、徐*、王**到达被害人徐**家外的“橘花广场”,并由罗*持刀将徐**砍伤致死。经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公诉,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罗*处以刑罚,以聚众斗殴罪对徐*、王**处以刑罚。刑事诉讼过程中,罗*、徐*、王**与二原告达到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仅了结二原告与三罪犯的民事赔偿。原告认为其子徐**被害致死,除罗*、徐*、王**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外,被告何*、徐*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害人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在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差旅费5000元等共计483257.5元中的25%,即120814.4元。2.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乙辩称,1.二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当时被告给罗*打电话是劝说双方不要发生打架事件,并非是催促罗*过来打架。2.被告徐*乙尽管参与了打架事件,但是受二原告之子的邀请帮助其对付罗*,在实施打架过程中,被告徐*乙并没有动手,且已离开了现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能够明确侵权人的,应由侵权人承担。3.本案导致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罗*,且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已与另案(2014)彭**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罗*、徐*、王**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徐*乙再承担2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何*、吕某某辩称,1.二原告诉状陈述不实,何*在本案中也属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何*主动邀约二原告之子徐**到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团结村“橘花广场”玩耍,即使是何*邀约的,也是属正常的人际交往,并不存在欺骗罗*的行为,所为欺骗罗*的行为是二原告单方猜测行为。2.被告何*在本次事件中,一直是积极避免矛盾激化和发生,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何*与二原告之子徐**邀约到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团结村“橘花广场”玩耍。罗*得知此事后,怀疑徐**抢其女朋友何*,即在电话里说要打徐**,徐**在电话中应允罗*来打架;于是罗*电话邀约徐*、王**(已判处刑罚)帮助打架,徐*又邀约贾某某帮忙;罗*、徐*、王**三人商量购买刀具,由罗*、徐*在黄丰镇“王**杂店”买了两把西瓜刀,在购买西瓜刀期间,徐**从何*手机上查到罗*的手机号码后,便两次打电话催罗*快到“橘花广场”来,在去“橘花广场”途中商量打架时由罗*和徐*用刀砍对方手。二原告之子徐**则邀约徐**帮助打架,并准备了砍刀、甩棍。5月30日晚21时30分许,罗*、徐*、王**到达“橘花广场”,见徐**提刀等候,徐**手拿甩棍座在徐**骑来的正三轮车上,罗*、徐*抽出西瓜刀,罗*上前与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罗*踢徐**一脚,徐**持砍刀将罗*腹部砍伤,罗*持西瓜刀将徐**面部、胸部、左上肢砍伤,后在送至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罗*于5月31日0时20分由侦查员将其带到眉山市彭山区中医院门诊部进行伤情处理。

二原告曾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罗*、罗**、李**、徐*、王**以及被告徐**、何*、何*,后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徐**、何*、何*。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彭**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罗*、罗**、李**赔偿二原因徐**死亡的损失19万元(该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二、被告王**赔偿二原因徐**死亡的损失5.5万元(该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三、被告徐*赔偿二原因徐**死亡的损失1.1万元(该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四、二原告与上述被告因致徐**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彭山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罗*、徐*、王**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罗*作为首要分子并直接加害被害人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罗*有期徒刑六年。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还查明,二原告之子徐**与被告何*未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属一般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何*在事发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被告何*是被告何*、吕某某的女儿。二原告之子徐**在案发死亡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户籍载明为农村居民。

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书对二原告之子徐**死亡鉴定结论为:“徐**系被他人用锋利的锐器砍伤胸部,致升主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2014)彭山刑初字101号刑事判决书原件;3.二原告之子徐**的尸检鉴定书复印件;4.罗*、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罗*手机的通话记录;6.成都市天**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眉山市**道鱼山社区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何*、何*、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4)彭山刑初字10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4)彭**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2014)彭**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被告徐**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中形成如下争执焦点,其一、二原告之子徐**的死亡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从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来看,二原告之子徐**属农村居民。二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天**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徐**2013年7月至2014年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庙山村在“春华理发店”上班,眉山市**道鱼山社区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是2012年6月在眉山市**道鱼山社区“完美造型理发店”学习理发。从该两份证明来分析,该两份证明的出具单位是居民委员和村民委员会,且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是否有工作的证明不应由居民委员和村民委员会来证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要求其子死亡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进赔付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故二原告之子徐**的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其二、被告徐**、何*、何*、吕某某是否对二原告之子徐**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庭审核实,二原告之子徐**因被罗*怀疑抢走女朋友何*,在2014年5月30日晚“橘花广场”何*与罗*的通话中,二原告之子徐**与罗*约定打架事宜,后二原告之子徐**邀请被告徐**帮忙打架,罗*电话邀请徐*、王**帮助打架,徐*又邀约贾某某帮忙。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二原告之子徐**因要与罗*打架而邀请被告徐**帮忙对付罗*,徐**与徐**属同一利益方,组织打架的人遭受对方的伤害后,反而要求帮忙的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违常理。

徐**在与罗*的理论过程中,罗*踢徐**一脚,徐**持砍刀将罗*腹部砍伤,罗*持西瓜刀将徐**面部、胸部、左上肢砍伤,后在送至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从查明徐**受伤后死亡的过程来分析,徐**的死亡是由罗*的侵权行为所致。二原告未举证实,在罗*实施对徐**的侵权过程中,有被告何*、徐**的协助或帮助行为。故被告徐**、何*、何*、吕某某没有对二原告之子徐**实施了侵权行为。

其三、二原告之子徐**的死亡与被告徐**、何*、何*、吕某某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庭审查明,徐**与罗*相约打架的起因是罗*怀疑徐**抢走了自己的女朋友何*。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徐**与何*只是普通朋友,并未确定恋爱关系,罗*怀疑徐**抢走了自己的女朋友何*,是罗*自己的怀疑,该怀疑没有事实依据。从徐**、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何*并不希望双方打架事件的发生;在打架之前,被告徐**曾向何*要罗*电话,被告何*并没有直接给其电话号码,被告徐**是以看手机为名查到罗*电话号码的,被告何*在打架事件中曾阻止双方打架,但未成功阻止事件的发生。尽管事件的起因是罗*怀疑徐**抢走了自己的女朋友,但庭审核实徐**与何*未确定恋爱关系,只是普通朋友。二原告未举证证实,徐**与罗*邀约打架是被告何*受意的结果或者是其意思表示的结果。尽管被告徐**给罗*打过三次电话,有两次打通,催促其快来;但在徐**给罗*打电话时,罗*等人已经在黄丰镇“王**杂店”准备购买西瓜刀,也就是说,罗*等人已经在为打架积极的准备打架工具。二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徐**给罗*打电话是促始罗*与徐**打架的原因之一,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徐**参与到打架侵权的行为之中。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之子徐**的死亡与被告徐**、何*、何*、吕某某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120814.4元(483257.5元×25%)以及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求。庭审核实,二原告之子在死亡前属农村居民,且在(2014)彭**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已追究刑事责任的罗*、徐*、王**已经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6000元,赔偿已履行完毕,二原告在(2014)彭**初字第1370号案件中,已撤回了对本案被告徐**、何*的起诉。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二原告之子死亡后造成的损失已由侵权人罗*、徐*、王**进行了赔偿,且二原告在(2014)彭**初字第1370号案件中,已经撤回了对本案被告徐**、何*的起诉。同时,(2014)彭山刑初字10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之子徐**的死亡是由已被处以刑罚的罗*直接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条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证据规定》的规定。二原告以上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0元(缓至执行),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