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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彭山县武阳乡武阳村村民。2010年11月在村两委换届选举期间,在武阳村的公共场所出现署名牛人的大字报,主要内容是:彭某某在任职期间有贪污和以权谋私的行为。被告彭某某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写大字报的人是原告刘某某,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宣扬,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2011年5月,原告向**委反映了相关情况,镇纪委进行了调查,确定并非原告所为。为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名誉的江范围;其次,牧**纪委的处理结果也载明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道歉,且村里很多人知道了,达到了恢复名誉的作用。原告诉求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不存在了。第三、原告诉求赔偿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彭山区武阳乡武阳村村民。2010年11月在村两委换届选举期间,在武阳乡的公共场所出现了一份以“牛人”名义署名的“告全村(原武阳村)村民书--一石激起千层浪”,主要内容是彭某某在任职期间有贪污和以权谋私的行为。被告彭某某在自己的茶馆里讲怀疑是原告所为。原告听说后,便找原、被告所在的彭山**纪委反映并要求解决。牧**纪委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关于牧马镇武阳村党员刘某某反映武阳村村主任彭某某毁坏其名誉的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载明“2010年11月在村两委换届选举期间,在武阳村的公共场所出现署名为牛人的大字报,主要内容是:彭某某在任职期间有贪污和以权谋私的行**镇党委组织专人对大字报所反映的内容逐一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彭某某同志有贪污和以权谋私的行为,是别有用心的人恶意中伤彭某某同民,破**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到达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彭某某同志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写大字报的人在本村党员刘某某,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了宣扬,对刘某某同志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1年5月,刘某某同志向镇纪委反映了相关情况后,镇纪委进行了调查,对彭某某同志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彭某某同志向刘某某同志当面道歉。彭某某同志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向刘某某当面道礼道歉。在场人员有:牧**纪委书记田*、武**支部书记谢**。”该处理结果牧**纪委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刘某某也将以上处理结果告知了部份村民(包括当初告知原告此事的部分村民)。2014年4月原告因申请低保未获批准以及村里有个别村民怀疑是因为原告去反映彭某某的事才致村民申请低保未获申请。为此,原告便以虽然被告对其损害名誉的影响还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外出务工,本院未立案。2015年6月24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1年7月14日后未再听说过彭某某说过此事,但原告认为其损害的后果一直还存在。

庭审还查明,原告刘某某2009年因患肝炎病未愈享受过低保待遇。原告刘某某肝炎已病愈一年多时间,现未享受低保待遇。原告诉求应由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包括误工损失6400元、精神损害费3600元),但原告只提供的二份证人证明书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证明以上事实有:告全村村民书、关于牧马镇武阳村党员刘某某反映武阳村村主任彭某某毁坏其名誉的处理结果、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名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散布不实信息或者泄露被害人隐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不特定第三人散布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实质性损害,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写大字报的人是原告刘某某,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了宣扬,对刘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构成名誉侵权。同时在镇纪委的主持下,被告彭某某已向原告进行了当面道歉,原告也将处理结果告知了村民,以上处理结果已为原告消除了名誉上的影响。从2011年7月14日牧**纪委作出处理后,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再无侵权行为发生,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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