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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泽与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被告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泽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正式加入被告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担任水电工程师,经双方协商每月工资为8000元,当日原告填写了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人事变动表并经被告签字认可。经3个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宣布公司中四川籍4人放假,其中包括原告,并同时宣布2015年3月5日元宵节后电话联系具体上班事宜,并打印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通知上签字。2015年3月5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上班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既不终止劳动关系也不办理辞退手续,而是让原告继续等待。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每周只有一天休息时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周末、劳动节、和国庆节的加班工资,在2015年1月31日后也未向原告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和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眉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眉山市**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眉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和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413.8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非劳动者原因2015年2月份放假全额工资8000元;2015年3月、4月生活补助费1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7517.6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劳动节、国庆节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62.11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年假加班工资5517.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2、眉山市**仲裁委员会眉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人事变动表;4、四川正一投资公司工程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作息安排、“五一”放假通知、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国庆放假通知;5、原告与被告法人郑**电话录音;6、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原告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原告企业养老保险投保人员到龄退保退款申请表。

被告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作息安排并不是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实际工作时间应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的打卡记录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为农村户口,已年满60周岁并在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根据考勤机打卡的记录显示,原告实际的加班时间并没有原告请求的那么多,计算加班工资应以实际加班时间为准,原告虽有旷工但被告并未扣发过原告工资。原告在应聘时向被告提交的个人简历中载明之前的工作单位,但并未提供原告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被告无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考勤表;3、文**个人简历表;4、国发(2009)32号。

原告文**对被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第1-3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考勤表上有的地方没有打上考勤是因为停电所至,如果有迟到早退或矿工请假的情况被告会扣发原告的工资,被告并没有扣发过原告的工资,故原告是按照作息安排上下班的。原告在一九九几年就离开原单位,现在原单位早已不存在。证据第4项,原告虽然领取新农保,但是新农保和劳动合同法没有关系,新农保中没有包含劳动合同法中任何领取社保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号,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文*泽生于1954年3月12日,自2014年2月14日到被告四川正一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工作部门为工程部,级别为水电工程师,工资为每月8000元,试用期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依被告安排轮休上班,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休假后,原告即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

另查明,原告文*泽系农村户口,年满60岁后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已经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年满60周岁后,虽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但原告自述已开始领取新农保。新农保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针对人群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老人,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原告开始从新农保中领取养老金,也就是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年满60周岁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诉求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2014年3月12日之后的部分,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

而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中2014年3月12日之前的部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安排的轮休日加班工作,故原告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丰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丰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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