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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眉山市彭**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与被告眉山市彭**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眉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的邓*乙于2014年11月30日病死,死者无法定继承人,口头遗嘱其遗产归原告邓*甲继承,邓*乙在临终前,让原告背着他找到存折和保单交给原告。被告眉山市彭**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向彭**民法院申请确认邓*乙的遗产为无主财产,因原告申请继承邓*乙的遗产,故彭**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案。为确定死者邓*乙的财产归属,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邓*乙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眉山市彭**村民委员会辩称,尊重法庭查明的事实,尊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甲系死者邓*乙的侄孙,死者邓*乙父母已过世,无妻子儿女亦无兄弟姊妹。自2000年开始死者邓*乙到邓*甲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并由邓*甲照顾其生活并为其支付医疗费用。邓*乙于2014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在去世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9日,邓*乙卧病在床,由见证人邓*丙、邓*丁在场见证,在其神智清醒时自述口头遗嘱:在其死后,其全部财产送给邓*甲。见证人邓*丙、邓*丁与原告邓*甲及死者邓*乙系邻居关系。在死者邓*乙去世后,由邓*甲按死者意愿将其安葬并支付了土葬占地费和非法制作使用棺木的罚金共计2000元。邓*乙去世后,被告眉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彭**民法院申请认定邓*乙遗留财产为无主财产,本案原告邓*甲提出继承邓*乙遗留财产的请求,彭**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彭**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审理,原告邓*甲遂起诉被告眉山**村村民委员会,诉求继承死者邓*乙的遗产。

另查明,死者邓*乙有如下遗产:1、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锦江乡象耳村与原告邓*甲住房比邻的三间土坯房及房屋周围的五拢竹林;2、中**银行存单(账号:22-415701130955471)人民币7000元;3、中**银行活期存款(存折账号:22-415700460039823)人民币3464.94元;4、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定期存款(存折账号:88140030118211984):24000元;5、中国邮**责任公司存款(存折账号:51010016200238)人民币10000元;6、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红利发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240101100064211)。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死者邓*乙死亡证明、死者邓*乙原身份证及户口簿、出入院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银行存折、存单、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邓*乙在死亡后,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继承开始。邓*乙在因病去世前一天自述口头遗嘱,神智清醒,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遗嘱构成要件,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死者邓*乙无法定继承人,长期随原告邓*甲生活并由其负责生养死葬,故本院认为死者邓*乙的口头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死者的口头遗嘱处分其遗产,故原告诉求继承死者邓*乙的遗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锦江乡象耳村与原告邓*甲住房比邻的三间土坯房及房屋周围的五拢竹林,中**银行存单(账号:22-415701130955471)人民币7000元、中**银行活期存款(存折账号:22-415700460039823)人民币3464.94元,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定期存款(存折账号:88140030118211984)人民币24000元,中国邮**责任公司存款(存折账号:51010016200238)人民币10000元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红利发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240101100064211)。以上财产由原告邓*甲继承。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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