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乐**有限公司与乐山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以(2015)五通执字第56-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在沙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392420.00元,该款是乐山市**管理局依据本公司职工吴**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表”,以“转吴**工伤款”转入本公司帐户的,并非本公司所有,属吴**个人所有,请求退回原帐户,以便及时支付给吴**。并提供了吴**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表、和转帐凭证,拟证明是吴**的工伤赔付款,属吴**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吴**因工伤在武警**医院治疗共花去的医疗费470859.08元,此款已全部结清;乐山沙**限公司持医药费发票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医疗费,乐山市**管理局核报工伤保险医疗费375362.14元、伙食补助费7305.00元,共计382667.14元,于2015年2月9日以“转吴**工伤款”转入乐山市**有限公司在沙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山沙**限公司职工吴**因工伤在武警**医院治疗,其医疗费470859.08元已全部结清,乐山沙**限公司持医疗费发票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医疗费,乐山市**险管理局核报工伤保险医疗费共计382667.14元,于2015年2月9日以“转吴**工伤款”转入乐山市**有限公司帐户,该款是乐山市**有限公司向乐山市**险管理局投保工伤保险后的赔偿款,并非职工所有,属投保人乐山市**有限公司所有。乐山市**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乐山市**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