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胡**与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唐**、薛**、杨**、赵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胡**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唐**、薛**、杨**、赵**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被上诉人薛**、被上诉人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被上诉人薛**、被上诉人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0日,薛**驾驶超载车况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川L35661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夹江县漹城镇方向往乐山市中区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35KM+560M处,在占道行驶过程中与对向驶来往夹江县漹城镇方向行驶的由赵**无证驾驶悬挂川LJW822号牌的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及悬挂川LJW822号牌的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胡**受伤,胡**受伤送医院抢救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弃车逃逸。胡**受伤送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9855.93元(薛**已垫付)。2013年4月2日,在夹江县殡葬服务站花去殡葬服务费:42医院太平间的殡葬费1880元、天庭鸟丧葬费2580元,共计4460元(薛**已垫付)。2013年4月7日夹江县公安局华头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胡**于2013年3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8日,乐山**定中心作出乐科司鉴中心交鉴字(2013)7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胡**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腹部严重受损而死亡,花去鉴定费3000元(薛**已垫付)。2013年4月18日,夹江**察大队委托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胡**血样、赵**血样以及无牌三轮摩托驾驶位左侧框架上的可疑血迹进行DNA检验及个体识别分析,花去DNA试剂费2000元(薛**已垫付)。2013年9月27日,夹江**察大队作出夹公交重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们向王**、胡**支付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459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胡**释放证明书载明:胡**于2011年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于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夹江县歇马乡和夹江县歇马乡立新村出具的证明载明:胡**因劳改将土地退还给本组,后来本组又把这份土地划给了胡**之女胡**。两份租房协议载明:乙方王**租用甲方文加福位于岷河小区的一套住房,租房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乐山市市**区居民委员会和刘**出具的证明载明:胡**于2008年6月20日,在乐山市市中区通江社区万人小区刘**家租住房屋居住,至2010年12月20日搬迁,期间做水果生意,因当时无租房合同,故出具证明证实当时在此居住,门牌号303号7幢1单元1号。被告薛**主张其垫付了部分费用,出示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姓名:胡**,时间2013年4月1日,殡葬服务费2400元;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乐康水业(叶**)预付胡**处理胡**事件期间家属生活费3000元,落款时间2013年3月31日;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乐山康乐水业薛**支付胡**丧葬费35000元,收款人胡**、胡**。

原审另查明:1.川LJW822号牌的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B001443,车架号:LB420HM03BC100324)车主为唐**,2013年3月29日,唐**向沐川县公安局箭板派出所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同月31日,沐川县公安局箭板派出所受理该案;2.川L35661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J1EJ3900147)车主为杨再先,该车驾驶员为薛**,被告杨再先自愿承担超过保险赔付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3.L35661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C6010025119233,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单号C7210025119204,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胡**的亲属关系为:妻子王**,1974年2月15日生;长女胡**,女,1996年1月28日生;大哥王**,1955年4月4日生;二哥胡**,1959年8月6日生;姐姐胡**,1963年2月21日生。5.经原审审理核实,胡**、赵**各自产生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比例分别为:13%、87%;胡**、赵**的伤残或死亡赔偿部分在交强险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比例分别为:80%、20%;

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薛**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无责任,薛**与赵**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2.薛**支付了胡**死因鉴定费3000元、42医院太平间的殡葬费1880元、天庭鸟丧葬费2580元和收条载明由薛**支付的丧葬费3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7525元;4.同意薛**支付的胡**死因鉴定费3000元、42医院太平间的殡葬费1880元、天庭鸟丧葬费25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垫付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租房协议、万和超市工资表、受案回执、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死亡证明、收条、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薛**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赵**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已在被告天安**公司为川L35661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天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在机动车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天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次事故中其应得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份额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因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按13%的比例受偿,在交强险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按80%的比例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驾驶的川LJW822号牌的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唐**被盗车辆,故被告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胡**释放证明书、夹江县歇马乡和夹江县歇马乡立新村出具的证明、两份租房协议、乐山市市**区居民委员会和刘黄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主张胡**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胡**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001元/年×20年=140020元。(3)、在本案中被告薛**垫付费用的处理。被告薛**在庭审中提出其垫付胡**医疗费9855.93元、丧葬费2400元+1880元+2580元+35000元=41860元、DNA试剂费2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59715.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提出DNA试剂费2000元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DNA试剂费是公安机关调查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对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生活费3000元,因收款人字迹不清,原告也当庭否认其收到过该笔费用,被告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该生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殡葬服务费2400元,无正式发票,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天安**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提出扣除20%自费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或乙类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其依保险合同条款免赔自费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其也没有提供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免赔自费药的证据,故对被告天安**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胡**的丧葬费应为35873元/年÷12月×6月=17936.5元,薛**支付的丧葬费39460元(1880﹢2580﹢35000),属于垫付费应予抵扣,超出部分应予返还。综上,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9855.93元、42医院太平间的殡葬费1880元、天庭鸟丧葬费258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DNA试剂费2000元,上述费用19315.93元,虽原告未主张,但有票据证实实际发生并由被告薛**实际垫付,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后返还薛**,收条载明由薛**支付的35000元,虽载明为丧葬费但无证据证实,应当属于被告薛**的垫付费用,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后返还薛**。(4)、关于川L35661号车车况不符合安全规定且系超载,在商业险内是否免赔10%的问题。被告天安**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川L35661号车车况不符合安全规定且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0%。原审法院认为,“车况不符合安全规定上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法律禁止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亦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因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投保人出示过该保险条款,故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车况不符合安全规定上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5)、本案中其他费用的认定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5元,各方当时一致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产生误工费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因务工而减少的收入予以否认,但鉴于处理胡**丧葬事宜的事实,参照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98.3元/天×3人×3次=885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胡**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受伤害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生,结合原告往返的距离、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222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医疗费9855.93元、丧葬费17936.5元、DNA试剂费2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5元、误工费88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为1300元(10000元×13%),死亡赔偿金为88000元(110000元×8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薛**、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7222-88000-1300)×50%=63961元,此责任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61元(63961+1300+88000)。而被告薛**在本案中垫付54316元(19315.93+35000),依法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后返还薛**。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天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945元(153261-54316),直接赔偿薛**54316元。余款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部分为(217222-88000-1300)×50%=63961元,应当依法由被告赵**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天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胡**的各项损失共计98945元,支付被告薛**54316元;二、由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胡**的各项损失共计6396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胡**的死亡赔偿金不当。胡**从1998年开始在农村老家就无房无地,收入不可能来源于农村。在监狱服刑期满后,也在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道居住,做小生意。2.胡**无事故责任,赵**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本身对胡**还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这样对无过错的死者及亲属不公平。3.对上诉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有合法真实票据只认定了部分,应该按照实际发生额认定。4.丧葬费35000元系死者家属和薛**、杨**在调解中达成的协议,超出法律规定金额的部分属于薛**、杨**给死者家属的赠予,不应当计算在薛**、杨**的垫付费用里面予以抵扣。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全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没有载明住宿时间和乘坐人的名字,一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段和往返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正确。关于我们垫付的35000元费用不是特指丧葬费,而且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的标准,应当是我们的垫付费用。关于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中为赵**预留份额,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天安**公司答辩称:胡**出狱仅三个月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胡**在城镇做小生意,一审判决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赵**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薛**、杨**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唐**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胡**申请证人文加福出庭作证,拟证明胡**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文加福发表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7日至今,王**在文加福处租房居住。2013年1月份才认识胡**,他是王**的丈夫,刑满释放后和王**住在一起,对胡**工作情况不了解。被上诉人天安**公司等质证认为文加福对胡**工作情况并不了解,对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文加福在庭审中陈述对胡**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其发表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胡**于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中为赵**预留相应份额;3、原审判决就住宿费、交通费等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就丧葬费的抵扣是否正确。

关于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系城镇或者农村居民的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受害人胡**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虽与其妻王**居住在一起,但在城镇持续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以上,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胡**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中为赵**预留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赵**受伤、胡**死亡的损害后果,赵**受伤后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并已对残疾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虽暂未提起诉讼,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交强险中为赵**预留相应份额,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实际产生的住宿费为1860元、交通费为1569元,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没有载明入住时间,交通费票据中同一时间内也有多张往返遂宁至乐山的车票,不能证明均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往返距离、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和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的抵扣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薛**支付了上诉人35000元的丧葬费是事实,但薛**从未明确表示该笔款项超出法定赔偿的部分赠与上诉人,故应认定该笔费用系薛**垫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上诉人王**、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