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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与王**、王**、杜某某、邓*(已对四人作不起诉决定)在牛**宇网吧上网,后来邓*说有一个男的在QQ上勾引他的女朋友,胡**等人就商量把对方骗出来,把他打一顿,随后胡**等人就用邓*女朋友的QQ与对方聊天,先将对方骗到网吧外后,由胡**出网吧看是否有人。胡**在网吧外见到被害人唐*后回到网吧,告知另外四人。于是胡**等5人走出网吧,尾随离开的唐*至牛华镇置邦小区外,将唐*围住,然后带到沙板滩旁边的空地,进行殴打让其把事情说清楚,并将唐*掉落在地的一部华为手机拿走,之后又将唐*带至牛华镇初中背后的小路上进行殴打,唐*没有办法,只好将身上的120多元钱现金交给胡**等人,胡**等人嘲笑唐*钱少,并把钱揣回唐*衣服,继续对唐*拳打脚踢,直至唐*再次拿出120余元现金,并说要拿3000元钱了结此事,但是要回鲝草滩的家里拿钱,胡**等人同意后,让唐*把手机、身份证留下,将唐*带至碳坝市路口,并从抢得的120元钱中拿出40余元给唐*,让他打的回家拿钱。之后胡**等人将唐*的钱用于吃宵夜、上网等。后经五通桥**认证中心鉴定,唐*被抢的手机价值637元。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甲使用暴力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对事件的主要经过无异议,但对细节有异议,不是他提出把唐*骗出来打一顿,钱也不是他收的,他只是在其中参与。唐*第一次拿钱时,他看见给了王**,王**数后嫌少还给了唐*。后唐*同意回老家拿钱,又把钱给了王**,并用于消费。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杨**辩称: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案的其余四人都已做存疑不起诉,且他们自己前后、彼此的证言都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公安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时存在诱供的情况,不应被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与王**、王**、杜某某、邓*(已对四人作不起诉决定)在牛**宇网吧上网,邓*发现有人用QQ勾引他女朋友,五人商量后决定将对方骗出来打一顿,遂继续用QQ聊天将被害人唐*骗至网吧外,胡**外出确认后五人离开网吧,尾随唐*至牛华镇置邦小区外将其围住,带到沙板滩旁空地进行殴打,要唐*给交代,并将唐*掉落在地的一部华为手机拿走,因有人干涉又将唐*带至牛华镇初中背后的小路上殴打,唐*拿出120余元现金想了结此事,但胡**等人嘲笑唐*钱少,并把钱揣回唐*身上,继续殴打唐*,直至唐*说要回鲝草滩家里拿3000元钱了结此事。五人同意后让唐*把120余元现金、手机、身份证留下,将其带至碳坝市路口,拿出40元让其打的回家拿钱。之后胡**等人将唐*的钱用于吃宵夜、上网等。后经五通桥**认证中心鉴定,唐*该手机价值6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23:10接到唐*报警电话,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该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在牛华镇天宇网吧内将胡*甲抓获。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华为手机一部、唐*身份证一张。于2014年12月19日由唐*领回。

5、病历资料证实:唐*于2014年11月11日在五通桥区中医院诊断,其面部、左髋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23:25,牛*派出所对牛*镇置邦小区、牛*镇初中背面进行勘验的情况。

7、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胡**现场指认,确认置邦小区附近系拿走唐*手机和眼镜的地方,牛*初中背后系拿走唐*现金120余元及身份证的地方。

8、五价认鉴(2014)2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五通桥**认证中心对扣押手机的鉴证价格为637元。

9、光盘三张证实:胡**接受讯问过程、现场指认过程及胡**等人在天宇网吧、中**行附近的活动情况。

10、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23:30时许,胡*甲打电话说因为有人想喊他朋友的女朋友开房,他和几个朋友把那人骗过去打了一顿。后来听胡*甲说拿了那人手机、眼镜、100多元钱,还喊那人回去拿钱。被打那人电话约地点碰面,他和胡*甲、王**、川娃儿一起过去,因估计对方喊了人帮忙就没有过去。

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邓*打电话约她到星班客奶茶店,到后看见有邓*、王**、胡**,邓*说昨晚有个杨柳镇的男子想约吴某某开房,结果他们设套把那个男的约出来,见面后把那人打了,还拿了手机。邓*把该手机拿给她去修屏幕。

12、被害人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他在盐厂宿舍对面绿缘麻辣烫,被四五个年轻人围住带到沙板滩还房小区附近推攘、殴打,手机掉落后被对方拾起,对方发消息,他手机响后,又被打骂。后被带至一围墙下,对方将其围住问事情怎么处理,他因害怕便认错说请吃饭。胡*甲让他问另一人,那人让他拿钱出来,他拿出120元,他们嫌钱少又围过来打他。胡*甲问他家里还有没有钱,他说鲝草滩家里的卡上可能有钱,对方经商量同意他回去取两三千元,来后还他手机、身份证,再请大家吃顿饭,以了结此事。对方将他带至碳坝市路口乘坐野的,途中用他的钱买了东西。

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他和王**、邓*、王**、胡*甲在牛华镇天宇网吧上网,邓*说有人在QQ上喊他女朋友去开房,他们决定把对方骗来打一顿,用QQ聊天得知对方的位置后离开网吧,唐*看见他们就准备离开,邓*和王**追上去拦住,胡*甲让他拿手机出来证实,唐*不同意,就被他们拉到还房背后,叫唐*拿手机出来,唐*说是误会,他们就一起打唐*。因有人制止,他们就把唐*带到牛华镇初中背后让唐*给交代,唐*不说话又被打后,拿出120多元说请吃饭,他们嫌钱少,嘲笑并还给唐*,后来唐*说回鲝草滩家里拿卡取钱,胡*甲让唐*把手机、身份证、120多元留下,来后再归还唐*手机、身份证。他们带着唐*去碳坝市坐车,用唐*的钱付了车费,买了烟、水等以及吃面。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他与胡**、邓*、王**、杜某某在牛华镇天宇网吧上网,因邓*说有人用QQ约他女朋友开房,他们就商量骗这人来打一顿,继续用QQ聊天得知唐*在黄家超市附近,就过去核实,唐*否认后,他们将其带到沙板滩还房小区旁空地,确定唐*就是发消息的人后,他们就围着打唐*。因有人干涉就将其带到牛**一中后面再次殴打,让唐*给解释,唐*认错求饶,拿出120元,他们嫌钱少将钱还给唐*,唐*说回家拿3000元了结此事,他们就拿着唐*的手机、身份证和120元钱送唐*去坐车。120元钱用于帮唐*付了40元车费、买了东西和夜宵,手机由胡**拿给了邓*、身份证在他身上。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他和王**、胡**、邓*、杜某某在牛*天宇网吧耍,邓*说有人用QQ约他女朋友开房,他们决定把那人约出来打一顿。用QQ发消息约对方到黄家超市后,他们5人一起出去,唐*发现不对头要走,他们追上去喊唐*拿手机来证实,唐*拒绝后就被他们带到还房后面殴打,因有人干涉他们就带唐*到镇中后面让唐*给交代,又打了唐*,唐*拿出120余元说请吃饭,他们嫌钱少把钱还给唐*,又打了唐*,唐*说可以回鲝草滩家里拿卡取钱,他们就送唐*去打车,并让唐*把钱、身份证和手机留下,回来打手机找他们。后来用120元付了唐*的车费、买了零食和宵夜。

16、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他和王**、杜某某、王**、胡**在天宇网吧上网,他发现有人用QQ约吴某某出去耍,大家都同意把对方逗出来打一顿。他们继续用QQ聊天得知对方在黄家超市附近,胡**出去看了就叫大家一起出去,他们尾随唐*到了绿源麻辣烫就把唐*拦住,喊他拿手机出来印证,唐*不拿,就被他们拖到还房小区空地殴打,用手机确认就是唐*后,他们又打唐*。因有人干涉他们就把唐*带到牛华镇一中后门,打唐*、要他给交代,唐*道歉,又被打后就拿出120元,大家嫌钱少没要,并嘲笑唐*。唐*说回去拿钱来,大家同意后就带唐*去打车,用唐*的120元买了零食、付了40元车费后,他拿了2元坐三轮车回家。次日胡**把唐*手机给他,他拿给向某某转交给吴某某。

17、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曾用名胡巨伟,绰号“滚滚儿”。2014年11月10日晚他和王**、王**、杜某某、邓*在牛**宇网吧上网,邓*说有人在QQ上约他女朋友开房,大家商量把那个人骗过来打一顿。用QQ聊天得知唐*到了黄家超市,他去确认后大家就一起出去,唐*看到就准备离开,他们拦住唐*,叫他拿手机出来印证,唐*否认,他们就把唐*拖到还房后空地上,叫唐*拿手机出来,并殴打唐*,唐*的手机掉在地上,他们捡起印证后又打了唐*,因有人干涉,就把唐*带到牛华镇初中后面,要唐*给交代,唐*一直道歉,他们又殴打唐*,唐*拿出120余元和身份证说请吃饭,他们嫌钱少没要,又嘲笑、殴打唐*,唐*说回家拿3000元,他们同意后让唐*把120元、身份证和手机留下,带唐*去坐车,用120元付了车费、买了烟、水和宵夜。次日他把手机给了邓*,身份证在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部分法律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胡**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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