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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驾驶川LN7123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杨家花园方向往岷江二桥方向行驶,07时16分,当该车行驶至龙游路长江市场外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逃离现场,后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查获。2015年1月1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到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加强营养,休息3月需陪护一人;内固定在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22516.14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垫付。出院后,原告花去复查费498元。2015年3月25日,乐**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2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还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王**的伤经乐**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2%伤残,原告王**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案被告李**与陈**夫妻关系,川LN7123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陈凯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保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请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车常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向安邦财产**四川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被告李**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放弃要求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索赔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公民身份证、户口薄、出院证明书及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抄件、收据、《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采信。该院确定本案原告王**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川LN7123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在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鉴于川LN71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告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因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被告李**向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23014.14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其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5元/天符合规定,该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需产生护理费,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3月需陪护1人,护理费应计算3个月零24天,该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121元计算。护理费为10812元(24天×121元/天+2636元/月×3月)。4、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5个月确实有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2636元/月该院予以确认,该院确认误工费15358元(2636元/月÷21.75天/月×18天+2636元/月×5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6、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赔偿4000元合理,该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距离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9、营养费,虽然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625元,但被告李**没有认可该费用,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确需要营养。该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综上,该院确认原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23014.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812元、误工费15358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21298.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1614.1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9684.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9684.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21614.14元,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获得的赔偿121298.54元,扣除被告李**垫付32316.14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88982.4元。被告李**垫付的费用32316.14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费用21614.14元,其垫付款为10702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8982.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垫付款10702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46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1、王**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合理,且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王**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据此,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李**、陈*在本院组织询问时陈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王**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3、上诉人应否赔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关于焦点一,即应否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应否启动重新鉴定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足以反驳的证据,在本案中,科信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在法定程序中依据病历和临床检查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并采信科信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被上诉人王**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的误工、护理情况并对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上述费用计算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即上诉人应否赔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认定精神抚慰金金额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0元,由上诉人安邦**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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