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胡**、赵**、胡媛园与杜*、杜**、永诚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胡**、赵**、胡**诉被告杜*、杜**、永*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永***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胡**、赵**、胡**诉称:2014年9月5日,杜*驾驶杜永堂所有的川LC7883小型越野车由乐山往五通方向行驶,22点2分车行驶至进港大道**路段处与同向前方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搭乘赵**)发生碰撞,造成胡**当场死亡,原告赵**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乐山**警察大队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该事故对胡**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赵**从受伤至今卧床在家,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川LC7883号小型越野车在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丧葬费45,697.00元÷2=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487,6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906.00元/年×5年÷5人=6,906.00元、母亲6,906.00元/年×5年÷5人=6,906.00元、女儿18,027.00元/年×2年=36,054.00元、妻子18,020.00元/年×20年=360,54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0元、交通费2,6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亲属误工费175元/人×3人×3天=1,575.00元,共计983,049.50元;二、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垫付了丧葬费50,000.00元,且对于超出法定丧葬费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垫付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00元、垫付胡**三轮汽车鉴定费1,100.00元。死者务工两份证明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川L30609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系。租房协议应该由证人出庭,社区证明应该由经办人签章,在城镇租房居住应该有暂住证等,所以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学校的学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价格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三性没异议,但是购车应该有发票,或者有存根联,本案车辆是否损毁也应该有证据证明,所以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女儿和妻子的扶养费不予认可,对父母扶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参与事故处理亲属误工费按本地职工平均标准计算。

被告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登记车主,事发时我不是驾驶员,被告杜**借用我的车子,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居住证明不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他意见同被告杜*意见一致。

被告永*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租房房产证,对租房协议三性不予认可。务工证明同意被告杜*的意见,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死者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胡**的学费请求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00。其他意见和被告杜*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杜*驾驶川LC7883小型越野客车由乐山往五通方向行驶,22时02分许,车行驶至进港大道冠英镇河桥村路段处,与同向前方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搭乘赵**)发生碰撞,造成胡**当场死亡,赵**、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五**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无事故责任。川LC7883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杜**名下,在永诚**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万),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出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胡**(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鸭口山村3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6703295810)另有兄弟姐妹4人(胡**、胡**、胡**、胡**),虽胡**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山社区惠安路176号11幢1单元3楼1号租房居住务工。

又查明,被告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了丧葬费5000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00元,胡**无号牌三轮车车辆鉴定费

1,100.00元。

再查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赵**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疗项下产生的费用为198,642.10元,伤残项下造成的损失为919,393.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17,700.00元。共计

1,118,035.90元。(2015年五通民初字第994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冠英派出所和冠英镇**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和车子镇车子**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费票据原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三轮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成**学院的收费依据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无事故责任。即被告杜*承担70%,胡**承担30%。四原告作为死者胡**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杜*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系借用被告杜**车辆,且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杜**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四原告请求被告杜**与被告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胡**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山社区惠安路176号11幢1单元3楼1号租房居住务工,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心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意见,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胡媛园和赵**扶养费的意见,因二人均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预先支付的丧葬费50,000.00元,其出示收条中载明“超过国家规定部分在后期赔偿中不作抵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杜*要求对超出法定部分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伤残项下:丧葬费45,697.00元÷2=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487,6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6,906.00元/年×5÷5=6,906.00元、胡**6,906.00元/年×5÷5=6,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亲属误工费121元/天×3人×3天=1,089.00元、尸检费4,000.00元,共计560,369.50元,财产项下:车辆鉴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0元(酌情认定),共计11,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1,4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伤残项下总损失为919,393.80元-17,700.00元(精神抚慰金)+560,369.50元-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432,063.30元。被告永诚**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项下为530,369.50÷1,432,063.30×62,300.00元(110,000.00元-30,000.00元-17,700元)+30,000.00元=53,073.02元,财产项下为2,000.00元。被告杜*在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30,369.50元-23,073.02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项下的9,100.00元(11,100元-2,000.00元)】×70%=516,396.48元×70%=361,477.54元。另一伤者赵**的损失为735,776.24元。被告永诚**心支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1,477.54÷(361,477.54+735,776.24)×500,000.00元=164,719.20元。永诚**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55,073.02元+164,719.20元=219,792.22元。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赔偿361,477.54元-164,719.20元=196,758.34元。扣除被告杜*已经垫付的22,848.50元丧葬费和鉴定费1,100.00元、尸检费4,000.00元,被告杜*还应赔偿168,809.84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胡**、赵**、胡媛园损失:

219,792.22元;

二、被告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胡**、赵**、胡媛园损失168,809.84元;

三、驳回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胡**、赵**、胡媛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615.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永诚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