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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中华联合财**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军诉被告帖小*、袁*、中华联合财**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帖小*、被告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14年11月23日,帖小*驾驶川L6578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犍为方向往井研方向行驶,12时16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193公里+200米路段,遇向**驾驶川LMC5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向丽*、周**)由对向驶来,因帖小*驾车疏忽大意,临近才采取措施,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向丽*、周**受伤,隔离带以及树木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帖小*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向**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当日就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从乐**民医院出院,住院天数为4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16日因伤在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转入乐**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4天,受伤后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97天,住院医嘱: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共计用去53196.65元,其中门诊费1190.00元,住院费52006.65元。2015年5月15日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6+2%;2、被鉴定人向**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6月16日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向**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另,帖小*驾驶川L6578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袁*,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74995.95元,1、医药费:55222.02元(保险公司10000.00元,车方19000.00元,原告垫付262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25.00元/天=2425.00元;3、护理费:97天×121.00元/天=11737.00元(住院护理费),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部分护理依赖31584.00元/年÷12月×3月×0.5=3948.00元(出院休息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31584.00元/年×18年×0.5=284256.00元(部分护理依赖),合计11737.00元+3948.00元+284256.00元=299941.00元;4、伤残赔偿金:24381.00元/年×19年×54%=250149.06元;5、鉴定费、检查费:4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7、施救费、停车费:28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474995.95元,(一)、交强险:120280.00元,1、医疗费项目:10000.00元;2、伤残费项目: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目:280.00元;(二)、商业保险:354715.95元,1、理疗费项目:(57647.02元-10000.00元)×70%=33352.91元;2、伤残赔偿项目:(569090.06元-110000.00元)×70%=321363.04元。二、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三、本案件的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袁*是雇主。袁*在中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我在中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190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直接支付给我本人。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责任;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应按70%的比例进行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30%,同时应为其他二名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及病情实情,因此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请予准予。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帖小*驾驶川L6578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犍为方向往井研方向行驶,12时16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193公里+200米路段,遇向**驾驶川LMC5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向丽*、周**)由对向驶来,因帖小*驾车疏忽大意,临近才采取措施,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向丽*、周**受伤,隔离带及树木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帖小*负事故主要责任;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当日就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从乐**民医院出院,住院天数为43天。出院诊断:车祸伤:1、失血性休克;2、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伴右2—6肋骨骨折;3、右小腿及右足截肢术后;4、轻型颅脑损伤伴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后残端积液伴感染进入五通**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2日转入乐**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4天,受伤后原告先后共计住院天数为97天。出院诊断:右小腿上段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共计用去55222.02元,其中门诊费1190.00元,五通**医院住院医疗费2025.37元,乐**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2006.45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经乐山**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6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Ⅵ(陆)级+2%,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2%);2、被鉴定人向**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1400.00元。2015年6月16日,经乐山**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3号:被鉴定人向**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鉴定费用2000.00元、检查费60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停车费280.00元。

另查明,被告帖小*驾驶的川L6578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袁*,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垫付费用1900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垫付费用10000.00元。

还查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被侵权人向丽*、周**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事故一切的赔偿,不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和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四川**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脑电地形图及检查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向**、周**申请书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帖小*负事故主要责任,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公司要求对向**脑震荡后综合征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其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及病理实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况且原告并未安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同时没有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对乐山**定中心对原告向**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向**主张长期护理依赖18年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华**公司提出扣除30%自费药的要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的要求,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公司提出被告帖小*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乐山市**区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被告中华**公司提出应预留本案事故发生时另两名受害人即向丽*、周**赔偿项目的请求,因向丽*、周**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了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将相应赔偿费用足额赔偿原告向**。

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的损失为:1、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552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25.00元/天=2425.00元;合计57647.02元;2、在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97天×121.00元/天=1173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84.00元/年÷12月×2月×0.5+121.00元/天×14天×0.5=3479.00元【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天数为10天(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5日)+64天(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14日)】,31584.00元/年×18年×0.5=284256.00元(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本项小计11737.00元+3479.00元+284256.00元=29947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18年×54%=236983.32元;鉴定费、检查费40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合计555255.32元;3、财产损失项下,施救费、停车费2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3182.34元。因被告帖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的损害,依法应首先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即中华**公司首先应按交强险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有责赔偿限额之和12028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492902.34元,根据被告帖小*和向**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帖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5031.64元;原告向**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帖小*所有的川L65783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华**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帖小*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由中华**公司承担,即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为(120280.00元+345031.64元)=465311.64元,因被告中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袁*已垫付医疗费19000.00元,故被告中华**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465311.64元-10000.00元-19000.00=436311.64元、支付被告袁*垫付的费用190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金牛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6311.6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金牛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向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12.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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