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0时40分,被告人税某某酒后驾驶川LR2292号小车在竹根镇中心路与天竺巷十字路口处,与雷某某驾驶的川LD11031超标电动车(搭乘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税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7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税某某驾车逃逸后,途中遇到交警排查询问主动交代了自己撞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人杨**、季**、鲁**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